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樊吉华,男。委托代理人黄维明,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善文,男。委托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潘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本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樊吉华与被告陈善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明、被告陈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吉华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柴家沟前往长安镇中坝村朱能平家,17点55分,当车辆行至柴家沟村道与平安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陕G30**号轿车同行方向,其右保险杠撞在原告左车把处,将原告摩托车撞倒,使原告摔伤在地,被告车辆还继续前行11.5米,将前方长安派出所所长张长宏驾驶的警车后,被告才停下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善文将原告送往平利县医院救治,经CT检查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级。原告住院后,被告陈善文先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自行负担400元后,无力继续交纳医药费,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24日回家休养。原告共住院38天,2012年11月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综上事实,被告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原告樊吉华及乘员范良明撞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2元、误工费8774元、护理费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840元、车辆维修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84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善文辩称,1、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30%;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5元;3、陈善文维修小轿车花修理费38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1800元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樊吉华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增加没有依据,不合理;3、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有详细清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摩托车损失的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樊吉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范良明、吕善豪,由平利县长安镇柴家沟村驶往平利县长安镇张店村方向,17时55分,当车辆行至平利县长安镇柴家沟村道与平安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陈善文驾驶的陕G308**号直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吉华、范良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善文将原告樊吉华送往平利县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住院治疗3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425.39元、门诊医疗费55元。原告樊吉华出院后,在平利县长安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807.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287.39元,其中被告陈善文已为原告樊吉华垫付3055元。
原告樊吉华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庭审中原告樊吉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樊吉华车辆损失500元。2012年7月24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善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后乘人员范良明、吕善豪无责任。2012年10月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樊吉华的事故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樊吉华为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樊吉华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陈善文为其陕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零时至2012年12月5日2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樊吉华所驾驶摩托车后乘人员范良明亦在事故中受伤,范良明以本案二被告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其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为126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86天×30元/天)。以上事实有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平公交认字(2012)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平利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平利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平利县长安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吉华提供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善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樊吉华摩托车后乘人员范良明、吕善豪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樊吉华身体遭受的损害系该起交通事故所致,其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善文为其陕G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樊吉华、被告陈善文按各自责任分担。原告樊吉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超载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被告陈善文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一般过错。综合该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樊吉华应自行承担70%损失,由被告陈善文对原告樊吉华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樊吉华主张的医疗费6287.39元,其中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医疗费3425.39元、门诊医疗费55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平利县广佛镇中心卫生院支出的2807元门诊医疗费,二被告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不合理的证据,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平利县广佛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能够与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287.3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应计算38天。原告樊吉华系农村居民户口,所遭受事故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定残时71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0373.4元{5763元×[20年-(71岁-60岁)]×20%}。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认为100元,车辆修理费按原告樊吉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商定的500元计算。原告樊吉华已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平利县长安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联名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原告樊吉华系村级牲畜防疫员,但不能反映原告的收入状况,不能达到证明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目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善文主张其车辆受损支出3800元修理费,因被告未办理反诉立案手续并交纳反诉受理费,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善文可另案主张。被告陈善文已为原告垫付的3055元费用,由原告樊吉华在领取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后予以返还。关于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确定,2012年陕西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以此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樊吉华、乘员范良明均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二人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为22694.59元[范良明:(12687.20元+2580元)+樊吉华:(6287.39元+114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287.39元、护理费4066元(38天×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73.4元{5763元×[20年-(71岁-60岁)]×20%}、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306.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吉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72.76元(10000元×(6287.39元+1140元)÷22694.59元]、护理费4066元、残疾赔偿金10373.4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312.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吉华后,下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54.63元(6287.39元+1140元-3272.76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994.63元,由原告樊吉华自行承担3496.24元(4994.63元×70%),由被告陈善文赔偿原告樊吉华1498.39元(4994.63元×30%)。被告陈善文已垫付原告樊吉华3055元费用,与应赔偿原告樊吉华的1498.39元损失相抵后,原告樊吉华应返还被告陈善文1556.61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樊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樊吉华负担460元,由被告陈善文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飞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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