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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朱丽与被告桥北太平购物广场、苏州泉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丽,苏州泉海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朱丽,女,1975年10月22日生。被告苏州泉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泉海公司)。

原告朱丽与被告泉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桥北太平购物广场招聘,安排在被告泉海公司的“足友”柜台上班,没有约定试用期,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起,原告正式上班,月工资为2000余元。之后,因被告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20元;2、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被告泉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在华联商厦桥北分公司的专柜,从事售货员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2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2年12月就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7日,该委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391号仲裁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另查明,原告的工资为打卡发放,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44.8元,2012年8月至原告离职,原告共领取工资83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丽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资交易明细、华联商厦桥北分公司专柜经营合同、确认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2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8月至原告离职,原告已领取工资8311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8311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2年7月入职,于2012年11月离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944.8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2.4元。被告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丽与被告泉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泉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丽经济补偿金972.4元、二倍工资差额8311元,合计9283.4元。

三、驳回原告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