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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37号

俞国伟与郑杭访、方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国伟,郑杭访,方秋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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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俞国伟。被告郑杭访。委托代理人方秋美,系郑杭访之妻。被告方秋美。

原告俞国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杭访、方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伟,被告郑杭访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方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两被告以杭州利群卷烟厂客车投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2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2万元。两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2万元属实,现无力偿还。款项是郑杭访出面所借,方秋美对款项的交付、用途、利息支付等不清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13���6月止。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郑杭访、方秋美归还给俞国伟借款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郑杭访、方秋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郑杭访、方秋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