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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439号

纪汉试与张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纪汉试,张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汉试。

委托代理人:钱晓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娟。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代表人:沈敏新。

委托代理人:冯济英。

上诉人纪汉试为与被上诉人张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汉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红、被上诉人张惠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人保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3日21时15分许,张惠娟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0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嘉兴市元丰大道路口时,与纪汉试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汉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惠娟驾车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汉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纪汉试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后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13年2月28日,纪汉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鉴定费1800元由纪汉试支付。该所于2013年3月6日出具“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纪汉试因车祸致头颈部外伤,头部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上前牙折断,第3、6颈椎椎体骨折,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另查明,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吴江天龙电气化设备厂所有,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吴江公司,事发于保险期限内。纪汉试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纪汉试的主张,参照《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核定纪汉试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11959.60元,但其中的伙食费648.8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纪汉试住院天数计算15天。纪汉试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故其误工费可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制造业的数额即334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纪汉试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4天。纪汉试的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60日;护理费有票据部分按实计算为2080元(16天),无票据部分可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即32048元/年的标准计算44天。纪汉试系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亦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4552元/年计算,并根据纪汉试的伤残等级(10%)计算20年。根据纪汉试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酌定纪汉试的营养费为400元。纪汉试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纪汉试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费用,结合纪汉试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综上,纪汉试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11310.80元(11959.60元-64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3.营养费:400元;4.误工费:13179.75元(33407元/年÷365天×144天);5.护理费:5943.32元(2080元+32048元/年÷365天×44天);6.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7.交通费:200元;8.施救费:100元;9.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62262.87元。诉讼前,张惠娟已支付20616.47元。2013年4月16日,纪汉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惠娟、人保财险吴江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7969.63元。庭审中,纪汉试要求增加医疗费205.50元,诉请金额相应变更为148175.13元。张惠娟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纪汉试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纪汉试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查档费、诉讼费并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张惠娟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纪汉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纪汉试肢体伤残,使纪汉试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纪汉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纪汉试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纪汉试物质性损失4842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以上共计63527.07元。纪汉试的其余物质性损失3735.80元由张惠娟赔偿。鉴于张惠娟实际支付纪汉试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支付纪汉试款项,其超额支付的16880.67元(20616.47元-3735.80元)由张惠娟与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另行结算。综上,纪汉试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款为46646.40元(63527.07元-16880.67元),由人保财险吴江公司赔偿。纪汉试关于赔偿企业资料查询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纪汉试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于该费用尚未产生,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为对双方公平起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为宜,故对纪汉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纪汉试诉请的赔偿数额中超过法院核定的数额部分,亦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吴江公司认为纪汉试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吴江公司认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纪汉试的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纪汉试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646.40元;

二、驳回纪汉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纪汉试负担170元,张惠娟负担400元。判决宣告后,纪汉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纪汉试自2009年起一直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开发区天伦纳米染整有限公司上班,至2012年3月,其工作日都居住在公司,放假时间居住在与家人合租的王江泾镇东风村李家湾房屋中。2012年3月后,其居住在公司宿舍。故纪汉试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

二、纪汉试在公司上班,收入相当稳定,但由于从事的工种领取的工资以计件为标准,所以每月工资会有所不同,但不能认定其没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应为210天,原审确定至定残前一天计算144天损害了纪汉试的合法权益。

四、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应当为1800元,原审认定400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五、纪汉试在原审中提出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仅判决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六、原审确定交通费200元偏低。纪汉试受伤后住院治疗,家人从安徽赶到浙江护理,其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从王江泾开发区到嘉兴医院多次往返,交通费远不止200元。

七、原审确定由纪汉试承担170元诉讼费,并对资料查询费200元不予支持错误。本案事故张惠娟全责,故所有相关费用均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纪汉试的上诉请求。张惠娟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张惠娟超额支付部分由其与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另行结算有异议,应由人保财险吴江公司直接返还张惠娟。对于纪汉试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纪汉试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纪汉试在王江泾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暂住证记载的居住时间只有七个月,其原来住址在农村。

二、误工费,纪汉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或者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而且其工资是计件制的,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按行业标准判决正确。

三、误工期限,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144天正确。

四、营养费400元,这是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的,司法鉴定也是这一参考意见。

五、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关系,一个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

六、交通费,纪汉试的家属从安徽赶到浙江护理,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受害人与陪护人员去看病产生的交通费,而非家属从老家赶来的费用。

七、查询资料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纪汉试承担170元诉讼费,这是由于原审不予支持其全部请求,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纪汉试提供了2010年、2011年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其2010年、2011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从2011年9月开始居住在公司宿舍内。人保财险吴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工资清单不是公司财务入账的原始凭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惠娟质证认为,该证据反映纪汉试实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月收入波动较大;个人所得税收入部分无纳税证明,如此高的收入不应认定;该证据无代发银行盖章,系公司自制凭证,属于孤证;其他同意人保财险吴江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纪汉试在原审中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其继续提供补强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可予举证;该工资清单由纪汉试工作单位制作并加盖公司印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纪汉试系农村户籍,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此,纪汉试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和流动人口登记表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3月5日前居住在王江泾镇东风村的租房内,之后居住在公司宿舍内;纪汉试的工资清单虽然显示自2011年9月后公司对其有电费或者其他扣款,但2012年2月并无相应扣款,结合纪汉试所作的工作日居住在工厂、放假时间与家人居住在王江泾镇东风村的陈述,本案不能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纪汉试曾连续不间断地居住在公司宿舍内,即纪汉试的公司所在地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故纪汉试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纪汉试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每月收入从数百元到五千余元不等,浮动幅度较大,故无法按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来计算误工费。纪汉试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区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一致,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施行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计算标准,由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根据纪汉试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形,参照鉴定部门作出的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400元,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未明显失当,本院不作变动。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纪汉试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审酌定200元亦无不当。关于资料查询费,系纪汉试为了诉讼查询对方当事人的企业资料而产生,属于诉讼成本,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请求由侵权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纪汉试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无需人保财险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在未予支持纪汉试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按照纪汉试的胜诉程度确定其自负原审诉讼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纪汉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纪汉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翔

代理

审判员  毛彦

代理

审判员  倪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