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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2728号

龙维明与汪瑞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龙维明,汪瑞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龙维明,男,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瑞林,男,生于1970年11月8日,汉族。

原告龙维明诉被告汪瑞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维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汪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龙维明诉称,原告最近得知被告2004年11月从龙维芬手中租赁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园街门市(白塔学校教师楼A栋5号)从事商业活动至今。这期间被告既不提租金的问题,又拒绝返还房屋。同时,被告根本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据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园街门市(白塔学校教师楼A栋5号)返还于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起诉时主张的原被告属租赁合同关系变更为物权损害法律关系,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岳池县九龙镇新园街白塔学校教师楼A栋5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返还门市通知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龙维明以及龙维芬都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岳池县九龙镇新园街白塔学校教师楼A栋5号门市,是因原告在被告处订做并安装铝合金门窗时,原告让被告把原材料堆放在该门市的。该门市内还堆放了原告的工具材料,被告只占了一部分。被告占用该门市已十多年了,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订做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材料费和工钱。如果原告支付了材料费和工钱,被告肯定把门市还给原告。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岳池县九龙镇新园街白塔学校教师楼A栋5号门市属原告龙维明所有。被告汪瑞林与原告龙维明以及龙维芬都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汪瑞林占用原告所有的5号门市多年,至今仍不愿意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汪瑞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占用原告龙维明所有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利益。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岳池县九龙镇新园街白塔学校教师楼A栋5号门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订做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材料费和工钱才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因被告占用的房屋不是被告替原告加工承揽的产品,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留置权,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订做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以及原告是否支付被告材料费和工钱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之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原告主张的物权损害法律关系不一致,因此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龙维明所有的岳池县九龙镇新园街白塔学校教师楼A栋5号门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汪瑞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罗成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