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62号再审
申请人:曹增平,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威县人。
被
申请人:肖魁善,男,汉族,1946年7月20日出生,平乡县人。再审申请人曹增平因与被申请人肖魁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增平申请再审称:
一、26726元工程款与曹增平无任何关系,此款未经其支付,包括肖魁善开支的831821.65元以内,此款再扣除错误;
二、74122元工程款是肖魁善认可的外欠款,且二审法院已确认,应从总工程款1816228元中扣除;
三、二审法院应将认定的五笔工程款计算的方法是:总工程款:1816228—39680—831821—74122—863828=6776.35元。
四、由于二审法院遗漏重复计算工程款,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肖魁善答辩意见称:
一、曹增平向程宗敏等人多支出的料工款26726元应当有曹增平承担责任,将该款返还答辩人;
二、2007年6月6日双方决算中第四项肖魁善已确认的外欠74122元,包含在总工程款1816228元内,应当由曹增平给付答辩人;
三、申请人曹增平认为只欠工程款6776.35元错误;
四、一审法院判决2007年6月6日竣工决算书面协议第五项开支部分3968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答辩人之所以接受没有提起上诉是因为工程早已竣工多年,为早日获得应得的工程款,尽快解决纠纷而作出的让步;
五、答辩人要求曹增平将已经支取的三多街室外地砖工程款39287.2元返还给答辩人,一审法院认定曹增平已经支取三多街室外地砖工程款39287.2元正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认可总工程款1816228元、肖魁善已支取831821.65元、曹增平已开支863828元。曹增平诉称26726元工程款与自身无任何关系,此款未经其支付,包括肖魁善开支的831821.65元以内,此款再扣除错误。经审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肖魁善负责施工管理,曹增平代肖魁善支付费用应及时与肖魁善核实,因其未沟通造成重复支付的26726元应由其自己承担,该款从已开支的863828元中扣除并无不妥;曹增平又诉74122元工程款是肖魁善认可的外欠款,且二审法院已确认,应从总工程款1816228元中扣除。经查,2007年6月6日双方决算中第四项肖魁善外欠74122元,应当由肖魁善自行给付债权人。
一、二审判决对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曹增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增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义超
审 判 员 董玉征
代理
审判员 刘登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