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旭、福建省上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周小云、林小灵、林清娥、郑宇杰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小旭,福建省上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周小云,林小灵,林清娥,郑宇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09、910、911、912室,组织机构代码68307791-1。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罗铃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旭,(略)被告福建省上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西侧15-13号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黄小旭,总经理。被告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府前路B11-9号。法定代表人林小灵,总经理。被告周小云,(略)被告林小灵,(略)被告林清娥,(略)被告郑宇杰,(略)委托代理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告黄小旭、福建省上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和公司)、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周小云、林小灵、林清娥、郑宇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罗铃忠,被告郑宇杰的委托代理人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旭、上和公司、安鼎公司、周小云、林小灵、林清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发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黄小旭与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精信公司为黄小旭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同时恒发公司与黄小旭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与精信公司签订一份《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七被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恒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七被告为恒发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担保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精信公司陆续向黄小旭发放贷款。2013年2月起,黄小旭与精信公司的借款陆续到期,黄小旭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精信公司通知代偿,并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截止2013年4月10日,黄小旭结欠贷款本金2150000元,利息164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5元,共计2324005元,为此,恒发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代付精信公司贷款2324005元。请求判令:1、七被告返还原告恒发公司代偿款2324005元及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以2324005元按月2%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2、七被告偿还原告恒发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

被告郑宇杰答辩称,1、恒发公司诉求的金额与利息有误,本金应为2150000元,且应扣除保证金150000元;2、律师费用不应由七被告承担;3、本案实际借款期限为6个月,而当初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七被告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据此,请求驳回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小旭、上和公司、安鼎公司、周小云、林小灵、林清娥未作答辩。鉴于本案被告黄小旭、上和公司、安鼎公司、周小云、林小灵、林清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恒发公司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根据恒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黄小旭与精信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精信公司为黄小旭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同时恒发公司与黄小旭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与精信公司签订一份《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七被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恒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七被告为恒发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担保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精信公司陆续向黄小旭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2月起,黄小旭与精信公司的借款陆续到期,黄小旭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10日,黄小旭结欠贷款本金2150000元,利息164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5元,共计2324005元,经精信公司通知代偿,恒发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代付精信公司贷款2324005元。另查明,恒发公司已经收取黄小旭150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8月20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蕉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发公司、郑宇杰返还案涉《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另外8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即恒发公司在本案的上述代偿款中的利息164000元系整个3000000元贷款的利息,包括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850000元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黄小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恒发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黄小旭向精信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等,共计2324005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委托人(黄小旭)向担保人(恒发公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作为其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委托人(黄小旭)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费用后返还给委托人(黄小旭)”。据此,恒发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150000元应在本金2150000元中扣除,则恒发公司代偿的本金实为2000000元,郑宇杰主张利息164000元计算有误,应以21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但根据(2013)蕉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其已判决案涉《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另外8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算,与恒发公司主张代偿的利息164000元(从2013年1月20日至4月11日计算)并无冲突,据此,对恒发公司主张的代偿利息款1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恒发公司代偿总额为2174005元(2000000元+164000元+100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恒发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黄小旭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恒发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本案恒发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恒发公司据此主张黄小旭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宇杰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期限为6个月,而当初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七被告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自愿对恒发公司作出的保证为黄小旭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了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其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旭、上和公司、安鼎公司、周小云、林小灵、林清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174005元及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以2174005元按月2%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小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上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周小云、林小灵、林清娥、郑宇杰对被告黄小旭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上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周小云、林小灵、林清娥、郑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小旭追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92元,由原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由被告黄小旭、福建省上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安鼎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周小云、林小灵、林清娥、郑宇杰连带负担28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

代理

审判员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许云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为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