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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执字第673号

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与王保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王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执字第67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霞,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保华。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保华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保华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学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汪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