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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射民初字第143号

闵某与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闵某,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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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闵某。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夷某。

原告闵某与被告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夷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8月份相识,当时被告自称没有婚姻关系,且有多处经营的公司、足疗店等。在认识期间被告对原告关照有加,原告当时被被告的行为迷惑了双眼。去年11月份,被告以拿钢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后,被告又以做生意给原告亲戚高利息为由,继续从原告及原告的亲朋好友处共计借款约60万元。为了不让原告生疑,2012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以合法的手段掩盖其诈骗的目的。2013年2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以撞死人为由借款15万元。被告借款15万后,2013年3月1日,以外出找钱为由,至今杳无音信。

原告怀疑被告是诈骗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才发现被告是个骗子,已骗取多人巨款财产,原告欲哭无泪,故诉至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夷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28日被告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予以网上通缉。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合同居生活,双方在婚后短短几个月中,被告先后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骗取钱财,且涉���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故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闵某与被告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嵇 林

审 判 员  李洪庆

人民陪审员  周春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