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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73号

周某乙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周某丁,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1946年8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派出所文化路西北井西北新楼**楼2门*号。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女,1977年1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2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田,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满族,农民。系被告人周某乙之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蔡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周某丙将约2亩流转地转给本村周某丁(无书面协议),周某丁在部分土地上栽培果树。后周某丙家欲要回土地,周某丁不允,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女儿)于2011年6月17日、6月27日分两次将周某丁41棵果树拦腰伐断。经价格鉴定,周某丁经济损失为612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泄愤报复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其果树损失费4.6万元、玻璃损失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我砍的树是我自己的,我只砍了10棵左右,对附带民事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蔡田辩称,被告人周某乙所砍的果树是在其父亲周某丙的承包地上种植的,因此果树不属于周某丁所有,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常三村周某丙从该村承包了1.99亩棚菜地,后周某丙将该1.99亩地转给本村周某丁(无书面协议),周某丁在部分土地上栽培了果树。后周某丙欲要回土地,周某丁不允,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周某乙系周某丙之女,于2011年6月12日、6月27日分两次将周某丁41棵果树拦腰伐断。经价格鉴定,周某丁被毁的41棵果树的经济损失为61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2011年6月12日、6月27日周某乙把我的树伐了,因为周某乙找我让我把房子写给她,我不写。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周某丁住的房子是在我家地上盖的,大概四五年前,我就找周某丁把地要回来,去年我让周某丁给我写个协议主要意思是他死后把房子给我,他不写,我一气之下,就让我女儿周某乙把他的树给砍了。周某乙大概砍了四十多棵树,有梨树、枣树、栗子树、花椒树。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1998年,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周某丙从常庄乡常三村承包了1.99亩棚菜地,后周某丙将该1.99亩棚菜地转给本村周某丁。4、证人于某的证言,周某丁到我家找我说周某乙把他的树割了,到那后,我看见周某乙正在用锯割树,我劝她别割了,她不听,我就叫周某丁报警了。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2000年、2001年、2003年周某丁将承包费交至其二人处。6、承包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常庄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记录在卷。8、被砍树木照片、周某乙砍树照片。9、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2)第0175号鉴证结论,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常三村周某丁被毁的41棵果树的经济损失为6124元。10、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1998年我父亲周某丙承包了本村2亩菜地,2000年周某丁和他母亲来常三庄居住,但是他在村里没有房子,找我父亲商量说在我们承包的土地上盖房子,等他母亲死后房子归我们,我父亲同意了,2011年我们找到周某丁,让周某丁把地给我们,周某丁不给,我父亲就生气了就让我把地上的树给砍了,我砍的是周某丁的树,砍的果树、梨树、枣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泄愤报复为目的,砍伐他人果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蔡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被毁的41棵果树的经济损失为6124元,应由被告人周某乙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1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德银

审 判 员  刘秋红

代理

审判员  杨亚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