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288号原告陈景荣,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阳昔杨,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民,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原告陈景荣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景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娴、阳昔杨,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民、齐晓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7日,海淀工商分局对陈景荣作出《关于对陈景荣投诉(申诉、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我局执法人员对北京当代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商城)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你信中提到的4种商品销售,超市称已经停止销售。经与你联系后,2013年4月16日你提供了海金鲳'的照片,包装袋上确有繁体的来自最天然洁净无污染的海洋'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第(三)项规定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包括最天然'。根据上述核实的情况,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程序符合要求;2、申诉(举报)信及照片,证明案件来源;3、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调查程序合法;4、相关企业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出示《广告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陈景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举报当代商城销售的进口食品”海金鲳、海鲡”外包装标注”最天然”属绝对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答复》称:《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的第(三)项规定”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包括”最天然”,对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针对被告的答复,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针对原告举报当代商城涉嫌销售违法食品”海金鲳、海鲡”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陈景荣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申诉(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2、《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购物小票,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5、海政复决字(20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情况。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举报当代商城销售违反《广告法》规定的食品,原告称于2013年3月14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海鲡10袋,海金鲳11袋。原告认为,”海鲡”、”海金鲳”外包装标有”来自最天然洁净无污染的海洋”字样,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依法奖励原告。被告执法人员接到原告举报后于2013年4月12日对当代商城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信中提到的商品销售,被举报人称已停止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该商品供货商资质、进口报关单等资料,经与原告联系后,2013年4月16日原告提交了”海金鲳”的照片,包装袋上确有繁体的”来自最天然洁净无污染的海洋”字样。被告认为,第一,”海金鲳”、”海鲡”包装袋上的”来自最天然洁净无污染的海洋”字样,”最天然”并非针对该产品本身所作的绝对化宣传。第二,《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际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最天然”也不属于《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中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故被告对上述商品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陈景荣的举报材料,陈景荣举报称:其在当代商城购买的”海鲡”、”海金鲳”外包装标有”来自最天然洁净无污染的海洋”字样。”最天然”属绝对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请海淀工商分局对此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同日,海淀工商分局到当代商城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陈景荣举报信中提到的商品,当代商城称被举报商品已无货。经陈景荣提供被举报商品照片,包装袋上印有繁体的”来自最天然洁净无污染的海洋”字样。后海淀工商分局向当代商城调取了被举报商品供货商资质、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经审查,海淀工商分局认为《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的第(三)项规定”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包括”最天然”。据此,海淀工商分局于2013年4月17日对陈景荣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向陈景荣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陈景荣不服该《答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9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陈景荣亦不服,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广告法》第六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负有对本辖区内的商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该规定所列举的词语并未穷尽广告中禁止使用的用语,其立法本意应是指禁止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也作出了相关的答复。在上述立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中均没有将”最天然”归类为禁止在广告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海淀工商分局据此在其作出的《答复》中认定被举报商品”海金鲳”、”海鲡”的外包装上”来自最天然洁净无污染的海洋”字样并未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陈景荣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海淀工商分局按照上述规定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将处理结果答复陈景荣,亦无不当。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景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曾 梁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