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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611号

王海珍与赵宗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珍,赵宗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王海珍。被告赵宗起。

原告王海珍与被告赵宗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珍诉称,原告经营轮胎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轮胎款847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470元及利息。被告赵宗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珍主张被告赵宗起拖欠其轮胎款847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落款署名为“赵宗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涉及到的姓名、日期、金钱数额为填写,其余内容为打印。欠条中约定,如违约逾期未还清欠款,欠款人愿承担所欠款每日1%的违约金,但欠条中并未填写付款日期。原告王海珍主张从2013年2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珍持有署名为“赵宗起”的欠条起诉,被告赵宗起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该欠条署名为被告所书写。欠条中载明的拖欠轮胎款数额为84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847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宗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海珍轮胎款人民币8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宗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