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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070号

姚素红与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姚素红,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70号原告姚素红。委托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幸福路84号。法定代表人蔡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才。委托代理人张树强。

原告姚素红与被告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守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红及委托代理人唐守武、被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继才、张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素红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实验员一职,月工资为1935元,不属于计件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和年终奖金。2012年6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现要求:

一、支付拖欠工资4416元(其中2010年1月欠1200元,2011年7月欠半个月工资982元,2012年3月欠工资1300元,欠最低工资差额299元)。

二、支付经济补偿金16447.50元。

三、支付加班加点工资348767元(从2004年-2012年2月)。

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285元,该项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放弃。

五、支付年终奖金2800元。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提供由原告姚素红签名的二年内的综合工资表证实,本公司只欠原告2011年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982其他月份不欠。

二、由于本公司至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三、由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即多劳多得;不存在拖欠加班加点工资问题。

四、关于年终奖金及满勤奖问题,首先《员工守则》是由华丰纺织国防集团公司创定的,对本公司无约束力,其次年终奖及满勤奖属于福利待遇,不包含在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之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丰公司于2004年8月6日注册成立,2010年2月1日,原告姚素红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甲方(被告)当月按乙方(原告)法定应得工资造综合工资表,如乙方在领取工资前对金额有异议可及时提出,甲方当日提供材料与乙方共同查找,重新核算确定,当乙方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后,为乙方认可此工资是乙方当月应得的法定综合工资。被告华丰公司提供了由原告姚素红签名领取的综合工资表(从2010年2月-2012年2月),核算结果为:2010年12月实发工资371元,低于最低标准790元,差额为419元。2011年7月欠发半个月工资982元。海州区板浦镇原属于连云港市灌云县,2009年6月划归连云港市海州区。2010年度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市区)为790元(从2010年2月1日执行)。原告姚素红陈述其于2004年5月即到华丰公司工作,2012年2月6日,被告华丰公司在厂内张贴通知,其内容为:“因金融危机,我公司环纺织车间转停,原车间所有人员到北车间报到,工种可以与本车间领导协商,三日内不去北车间报到员工,为自动放弃本公司工作”,从2012年6月,原告姚素红停止了在华丰公司的工作。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原告姚素红提供了部分手工考勤记录表,但该考勤表无任何人签名。且被告华丰公司根据由劳动者签名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不存在加班事实。关于年终奖及满勤奖问题:经查,2003年10月20日,华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了《华丰纺织国际集团(国内)生产企业员工守则》,该守则在奖惩办法中规定,公司设立年终奖金制度,具体根据员工的服务年资、工作绩效和表现给予奖励。若公司整体经济效益不够理想则停发。被告华丰公司所有员工在最近二年内未发放年终奖及满勤奖。

原告为主张上述权利,曾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综合工资表、员工守则、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素红与被告华丰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被告提供的由财务保管的从2010年2月-2012年2月二年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华丰公司无故拖欠2011年7月份半个月工资982元,并存在一个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情形,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并补足工资差额。以上欠发工资及差额部分,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无任何人签字确认,其也不能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加之双方约定如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及时提出核实,如劳动者签字领取工资后,即表示不存在异议。因此对原告关于存在加班事实并欠发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金及全勤奖发放问题,根据员工守则规定,此属于企业向劳动者承诺的福利待遇,此福利的发放与否要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以及企业的生产效益相挂钩,被告华丰公司在两年内未发放过该福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才产生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华丰公司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工作岗位变动通知,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仍存续,故该项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双方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82元。

二、被告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41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守富

审 判 员  马书英

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