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头”,化名“王振坤”,男,1972年11月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0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11年12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3日移交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丽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7年10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武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在原张家口市桥东区九龙夜总会玩耍。当晚11时30分许,刘某某、武某某与在该歌厅娱乐的被害人赵某某以及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刘某某持刀先后将赵某某、孙某某刺伤。后赵某某被送往解放军251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被害人不是其捅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作同一认定;2、人民法院已经对同案犯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武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在原张家口市桥东区九龙夜总会玩耍。当晚11时30分许,同在该夜总会玩耍的赵某某等人离开时,武峥池在该夜总会门外无故殴打在面包车上等候赵某某的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渠某某等人,赵某某上前制止时,刘某某持刀先在赵某某背部捅一刀,后又将孙某某胳膊刺伤,在持刀追赶孙某某的过程中又将孙某某左大腿部捅伤(未做伤情鉴定),后孙逃脱。赵某某因锐器刺伤膈肌、肝脏,导致失血性休克,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刘某某在赵某某、张某某的帮助下畏罪潜逃,期间化名“王振坤”,于2011年全国开展的“清网”行动中被满洲里警方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武某某供述证,1997年10月16日晚,刘某某用刀子扎了赵某某,还打了孙某某。他本人打了其中的二、三个人,都是二十多岁的小孩。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案发当晚,其和武某某、刘某某逃离市区,到宣化县沙岭子镇一小旅馆住宿,在旅馆其听刘某某说:“把那小子给捅了,可能捅的很厉害。”3、同案犯赵某某供述也证实在旅馆住宿时刘某某说刚才把人捅了。4、被害人孙某某证言证,其和武某某挺熟,武某某及刘某某在本市原九龙夜总会门外对其本人及被害人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刘某某持刀将赵永胜捅伤,其左肩膀被刘某某捅了一刀,跑的时候屁股上又被捅了一刀。5、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渠某某等人证言证,案发当晚,武某某从歌厅出来对坐在面包车上等候赵某某的上述几人无故进行殴打,后发现在车外的赵某某被人用刀捅伤倒地,后来他们几人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案发当晚,赵某某带了两个陌生人到其旅馆住宿,其听到其中一个矮胖子(刘某某)说:“那一刀捅的够呛,要是死了就麻烦了。”说话时此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刀子上还有血。另外,其还证实矮胖子穿白色旅游鞋,鞋上也有血。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1997年10月16日晚,武某某、周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在九龙夜总会门前其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捅伤,在追赶的过程中又将对方另一个人不认识的人(孙某某)屁股上捅了一刀。8、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刀刺伤膈肌、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9)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赵某某、张某某因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武某某因本案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作案时已经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已履行,对方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持刀伤害赵某某的事实,不仅其本人曾供认在案,且有同案犯武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本案另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该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庆友
审判员 李利平
审判员 孙志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高军英判后释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