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隐瞒、虚构事实,将5条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中华软壳香烟,作为真烟以650元每条的价格贩卖给乐清市乐成街道南大街293号张某某的烟酒店,骗取人民币3250元。2、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隐瞒、虚构事实,将6条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中华软壳香烟,作为真烟以650元每条的价格贩卖给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怡路116号陈某丙的人众烟酒店,骗取人民币3630元。3、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隐瞒、虚构事实,欲将27条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中华软壳香烟,作为真烟以640元每条的价格贩卖给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2号陈某乙的烟酒店时,被陈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丙经济损失各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潘某、江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收条、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调查终结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烟草专卖鉴别检验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施对被害人陈某乙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华香烟38.2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 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虞莳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