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刑初字第744号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湖区金渡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渡北路加油站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