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忠,系受害人秦林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秦某丽,系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之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英,系受害人秦林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某燕,系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之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某开。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雄,系该公司车队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董。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
负责人:樊某芬,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蓝某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超,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少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景泰、凌丽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江丹担任记录。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委托代理人秦某丽、秦某燕、卢某德、被上诉人欧阳某开、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某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州市益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O12年12月16日,受害人秦林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西湾往贺街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车行至该线3019K+900M处时,碰撞在道路右侧慢速车道临时停车的欧阳某开驾驶的桂J055**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导致摩托车连人向左倒地后,被左侧同向行驶在快速车道上由廖某董驾驶的桂F03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并碾压,造成秦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贺公交(事)字(2013)45110322012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某开、廖某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J05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益民公司,被告欧阳某开承包该车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F03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丰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廖某董,该车桂靠在被告丰润公司经营。桂F035**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某开向原告赔偿了15000元;被告廖某董向原告赔偿了3000元及支付医疗费2172.2元,合计5172.2元。原告因尚有损失未获赔偿提起诉讼。另查明:受害人秦林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和居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受害人秦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悬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忽视路面交通情况,导致车辆碰撞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秦林的过错程度严重;被告欧阳某开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被告廖某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特殊交通状况时,未谨慎安全驾驶;交警部门认定秦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某开、廖某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民事责任和义务主体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欧阳某开、廖某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欧阳某开承担15%,被告廖某董承担15%。被告欧阳某开的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某开和被告益民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廖某董的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90%,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董和被告丰润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欧阳某开主张酒精鉴定费、场地占用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廖某董主张场地占用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因两被告未提起反诉,该案不予处理。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为2172.2元;2、丧葬费为17076元;火化费6300元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另行主张火化费,该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377080(18854元×20年),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6、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处理丧事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秦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碰撞前方车辆发生事故,秦林的过错程度严重,相对方的过错程度较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00828.2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1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合计111086.1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1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合计111086.1元。不足部分178656元(400828.2元一11l0861元一111086.1元),为超过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自行承担125059.2元,被告人民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6798.4元,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4118.56元(26798.4元×90%),被告廖某董赔偿原告2679.84元(26798.4元×10%),被告丰润公司对被告廖某董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欧阳某开已赔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欧阳某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廖某董赔偿原告的5172.2元,扣除被告廖某董应赔偿的2679.84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廖某董2492.36元。该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忠、梁某英11108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忠、梁某英各项损失26798.4元,合计137884.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忠、梁某英11108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忠、梁某英各项损失24118.56元,合计135204.66元;
三、原告秦某忠、梁某英应退还被告欧阳某开15000元;
四、原告秦某忠、梁某英应退还被告廖某董2492.36元;本案受理费8252元,减半收取4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忠、梁某英负担620元,被告欧阳某开、广西贺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53元,被告廖某董、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共同负担1753元。
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关于确定民事责任比例的问题,在交通事故责任中,上诉人之子秦林虽然是主要责任,但确定民事责任方面,上诉人在一审要求按3:3:4比例划分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按1.5:1.5:7的比例明显有失公平,不能体现该司法解释中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八步区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因秦林的交通违法行为而必须或应当免除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且在被上诉人并非无任何交通事故责任或民事责任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分文不判精神抚慰金是完全错误的,且该条款亦未规定不应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而是恰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一审判决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方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广东省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之子秦林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但又不适用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人均收入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不适用广东省城镇人均收入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理由,令上诉人难以信服。一审判决在民事责任划分方面不公平,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也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上诉人11108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两上诉人各项损失73905.12元,合计184991.22元;2、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上诉人11108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两上诉人各项损失73905.12元,合计18499l.22元;3、二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欧阳某开15000元,退还被上诉人廖某董5172.2元。
被上诉人欧阳某开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但上诉人应返还廖某董2172.2元、3000元、2075元。
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贺州市益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廖某董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与被上诉人廖某董、丰润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就部分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二、四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对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各项损失156842.74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1086.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45756.64元(50928.84元-5172.2元(被上诉人廖某董先行赔付款抵扣超载免赔率款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
二、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免除退还被上诉人廖某董2492.3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两上诉人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秦林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忽视路面交通情况,导致车辆碰撞前方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欧阳某开、廖某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欧阳某开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影响后方来车正常通行,此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廖某董在正常车道超载、未谨慎行驶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欧阳某开是直接原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大于被上诉人廖某董一般原因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调整,确定由被上诉人欧阳某开承担25%民事责任较妥。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在一审举证受害人秦林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华天公寓租住协议以及华天公寓的收据,东莞市东城中天电子厂的工作证、员工入职登记表、会议记录表、电话通讯录和7月份工资表、工作证明以及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中天电子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实受害人秦林在广东省深圳市和东莞市打工和居住有几年的事实。受害人秦林2012年10月7日在东莞市东城中天电子有限公司离职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二月余,无广西城镇居住一年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应当按照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的一般地区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核定本案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20年)。对医疗费2172.2元、丧葬费17076元(元2846×6个月)、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与一审判决确定的一致。被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贺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承担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11086.1元(其中医疗费1086.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39525.6元(559525.6元-110000×2)。被上诉人欧阳广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由被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贺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两上诉人各项损失72149.19元(339525.6元×25%),上述两项承担赔偿损失合计183235.29元。上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由于受害人秦林在此次事故中是主要过错,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上诉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11108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两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各项损失73905.12元,合计184991.22元;
四、驳回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合计7382元,由上诉人秦某忠、梁某英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欧阳某开、广西贺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882元(调解中退款抵扣被上诉人廖某董负担诉讼费)。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少勋
审判员 谢景泰
审判员 凌丽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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