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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627号

杨风合与施得君、柴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风合,施得君,柴红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杨风合,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鹏,职业同上。被告施得君,经商,原聊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张庄村155号。被告柴红霞,经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昌润南路**号。负责人宋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职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得君及被告柴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施得君驾驶鲁p×××××号微型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风合相撞,致杨风合头面部受伤,右耳听力下降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柴红霞是肇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5096.75元。被告施得君及柴红霞未答辩。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是农村村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份,赔偿标准应按当时的农民标准计算。另我公司因申请重新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2510.2元,要求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施得君驾驶鲁p×××××号微型轿车,沿聊冠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道口铺农村信用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杨风合相撞,致杨风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风合和施得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施得君所驾肇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柴红霞,施得君具有驾驶执照,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在观察室住一天),伤情为:耳外伤、混合型耳聋(右)、感音神经耳聋(左)、鼓室积血(右)。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杨风合伤残等级、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如下:杨风合因交通事故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与本次交通事故致双耳能力下降的参与度为95%左右。对杨风合护理、费用的鉴定意见如下: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0天,1人护理,三级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需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另查明,原告杨风合原本因右下肢缺失系二级残疾。原告杨风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95738元(25755元/年×20年×40%×95%)、车辆损失480元、护理费1693.44元(19天×70.56元/天+10天×70.56元/天×50%)、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按3次计算,500元/次)、误工费12319.78元(291天×70.56元/天×60%)、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6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27286.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施得君和原告杨风合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以上查明的原告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施得君所驾肇事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内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情况等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比例为宜;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得君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情况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柴红霞对该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2510.2元,因伤残等级未变,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风合作如下赔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55.55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2816.6元、护理费1185.41元、误工费8623.85元、交通费3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以上共计192626.41元。

二、被告施得君赔偿原告杨风合下列损失:鉴定费1855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140元,以上共计2065元。(以上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风合要求被告柴红霞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承担333元,被告施得君承担4193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全部转为实收,由被告施得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庆

审判员  郭书星

审判员  程绪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