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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商初字第524号

陈兴保与崔保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兴保,崔保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陈兴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保同。

原告陈兴保诉被告崔保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保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保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苹果计款6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8日前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3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推拖至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苹果款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保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崔保同因购买原告陈兴保苹果欠款6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8日前支付,此款到期不还清,被告须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款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前已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经济损失请求,只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沂源县悦庄镇涝洼村委的证明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保与被告崔保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按时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经济损失请求,只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保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保货款30000元。

二、被告崔保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1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保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所水

审 判 员  王 玮

代理

审判员  李敦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