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
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俏晓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生活不管不问,且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一直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原告怀孕至今,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6月1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戚劝阻,被告当庭写下保证书,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因此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也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乙随某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儿子潘某丙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立承担抚养义务并独立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债务。自上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出外打工,并连续两月每月汇款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后因被告父亲生前患病,被告自去年10月份至今年6月份停止工作,并向亲戚借款6万多元用于治疗。为偿还债务及投资外地矿山,今年4月份,经夫妻商量,由被告出面、原告签字同意,于2013年4月8日向信用社贷款18万元。若原告不同意儿子潘某丙被告共同生活,则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债务。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当庭写下保证书,原告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分开生活为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贷款180000元,原告刘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该款被告已于2013年6月15日偿还150000元,余款30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陈述投资煤矿股份1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陈述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丽遂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信用社贷款分户账查询单和账户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儿子潘乙随某乙,但考虑到儿子潘某丙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儿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潘某乙生活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潘某甲每月承担儿子潘乙抚养费600元。30000元贷款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县信用联社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尚有其他的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共同投资的煤矿股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潘乙随原告刘共同生活某,被告潘某甲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儿子潘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债务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双方各半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俏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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