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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640号

车遵修、刘西英与杜纪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车遵修,男,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刘西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共同

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纪团,男,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号。

诉讼代表人:庄云鹄,人财保沂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宝伦,人财保沂南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车遵修、刘西英诉被告杜纪团、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遵修、刘西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杜纪团、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杜纪团驾驶鲁Q8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门家庵子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车遵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3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鲁Q3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翻入道路北侧沟中,造成鲁Q3XX**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车遵修及乘车人原告刘西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车损价格鉴证费、邮寄费、看车费共计56635.39元。

被告杜纪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杜纪团驾驶鲁Q8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门家庵子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车遵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3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鲁Q3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翻入道路北侧沟中,造成鲁Q3XX**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车遵修及乘车人原告刘西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西英先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支出医疗费23094.47元。原告车遵修入沂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121元。2013年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杜纪团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行至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车遵修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杜纪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遵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西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6月13日,原告刘西英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髂骨骨折并耻骨联合移位术后;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7(b)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髋骨骨折并耻骨联合移位术后,不能行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西英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原告刘西英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车遵修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3X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棉布)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080元,原告车遵修支出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价格鉴证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遵修支出施救费100元、看车费200元;诉讼中,原告车遵修支出邮寄费70元。另查明:被告杜纪团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刘西英的伤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因原告刘西英的护理人员车家成(原告次子)、王巧艳(原告二儿媳)均在青岛市务工多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计赔标准宜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赔。对于原告刘西英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暂住证及居住证复印件、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价格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看车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杜纪团驾驶鲁Q8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门家庵子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车遵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3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鲁Q3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翻入道路北侧沟中,造成鲁Q3XX**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车遵修及乘车人原告刘西英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证实。因被告杜纪团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行至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车遵修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杜纪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遵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西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杜纪团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西英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法律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西英的医疗费23094.47元、护理费9313.92元(36日×70.56元/日×2人+60日×70.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赔偿金13224.40元(9446元/年×14年×10%)、伤残鉴定费8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18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938.32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224.40元、护理费9313.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4242.47元,由被告杜纪团赔偿9969.73元;

二、原告车遵修的医疗费121元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3080元、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价格鉴证费150元、施救费100元、看车费200元、邮寄费70元共计3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721元,由被告杜纪团赔偿1204.7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原告负担238元,被告杜纪团负担97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纪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泽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