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两套四柱液压机,合计47万元,且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项。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两套四柱液压机送至被告车间并帮助被告安装使用。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25万元,我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2万元的余款,同时被告亦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原告依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售液压机系旧机改造,电器原件系旧原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确认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事实,原告并同意降价5万元作为质量赔偿,合同标的总价由47万元降为42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应在2012年1月28日前将出售的两台液压机安装调试完毕交由我公司验收,但时至今日,原告未将两台液压机安装调试妥当交我公司验收合格,两台液压机至今不能投入使用。依《购销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原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约定经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交我公司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另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错误,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7100元,剩余货款总额应为152900元。且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因原告至今未将两台液压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交由我公司验收,该设备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原告应自2012年1月29日起每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据此扣减原告应承担违约金后,我公司已不欠其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供需双方签订1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需方(某乙公司)向供方(某甲公司)购买型号分别为Y28-500/250T和Y28-400/200T四柱液压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47万元。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预付款后7日内向需方交货,运费由供方承担。供方负责免费设备安装调试,并负责操作人员现场培训。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20万元,设备到需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7%全额增值税发票到后需方付20万元,余款待6个月后无任何某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款付银行承兑汇票)。设备保修期为免费保修1年。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时,原告公司的员工金维东作为“经办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当时由原告公司员工金某给被告出具收条1张。2011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合肥市龙飞货运部向被告运送了两台四柱液压机。液压机运到被告车间后,被告代原告向货运司机曹刚垫付了运输费7100元。两台四柱液压机经被告验收,被告发现原告销售的两台四柱液压机系旧机器改造,当即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未对两台四柱液压机进行调试安装。2011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金某向被告借款10000元,当时由金某出具借条1张。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供方(原告)提供给需方(被告)的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1)电器件系旧原件,(2)液压机主体系旧机改造;2、经双方某,供方在原协商价基础上降价5万元,作为质量赔偿。即由47万元降为42万元。此降价不影响双方其他履行义务;3、在2012年1月28日前,由供方将2台液压机安装调试完毕,交由需方验收。每延迟一天由需方从供方尾款中扣壹千元作为罚款;4、未尽事宜双方某解决。当达不成协议时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执行;5、本协议同2011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又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万元,当时由原告公司员工金某出具收条1张。后原告安排其公司技术人员对销售的两台四柱液压机进行安装调试。其间,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4张金额合计为42万元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安排其公司技术人员对涉案的两台四柱液压机安装调试后,经被告试用,涉案的两台液压机仍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对涉案的两台液压机一直未能进行使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的货款,被告以原告销售的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将两台液压机的电脑程序锁死,液压机已无法使用为由未给付货款。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因原告销售的两台四柱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协议书》。该协议系对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的补充,上述《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和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和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依补充协议约定,两台涉案液压机的价款从47万元降至42万元,被告在向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后,又向原告付款5万元,另扣减原告公司员工金某在被告处借款1万元及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运输费71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529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对销售给被告的两台四柱液压机在2012年1月2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交由被告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未依约将涉案的两台四柱液压机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且交由被告验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000元,因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成立,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抗辩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且其公司员工金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已从公司辞职,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可证实,原告公司员工金某系涉案购销合同的原告方的业务经办人,被告向原告预付的货款和支付的部分货款也均由原告委托金某领取,故被告有理由相信金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因涉案液压机存在质量瑕疵经双方商定将两台液压机的总价款由47万元降为42万元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2万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亦可证实金维东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至今未将两台液压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交由其验收,该设备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按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29日起每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扣减原告应承担违约金后,其公司已不欠原告货款。因被告未就此主张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谭明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波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