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提字第2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恒全,工人。申诉人(原审原告):李焕波,工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春光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马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园园。
原审
被告:李振龙。
原审
被告:蒋仕全。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东路**号。
负责人:袁宏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桂欣,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高恒全、李焕波因与被申诉人海阳市春光毛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毛衫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园、李振龙、蒋仕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烟检民抗(2012)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烟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出庭。申诉人高恒全、李焕波、被申诉人春光毛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英、林英及原审被告蒋仕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园园、李振龙、中保海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焕波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我乘坐高恒全的夏利车下班途中,在海阳市海天路与东京路十字路口处,与李园园驾驶的红旗车相撞,经交警认定,高恒全、李园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负责任。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598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9584元、残疾赔偿金2937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7181.90元。同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审被告高恒全辩称,我是鲁F×××××号夏利车的车主,但我和原审原告李焕波均是春光毛衫公司的工人,在拉工人下班的途中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春光毛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春光毛衫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蒋仕全租赁了我公司的一个车间,李焕波及高恒全是蒋仕全的工人,与我公司无关。同时,该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高恒全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驾驶人,是侵权人,车辆的运营权、运营利益都属高恒全,春光毛衫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与侵权人高恒全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该案应按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被告蒋仕全辩称,蒋仕全在事实上、法律上都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焕波所受的伤害与蒋仕全没有事实法律关系,蒋仕全仅是春光毛衫公司的工人,与高恒全及李焕波是一样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焕波的起诉。原审被告李园园、李振龙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李焕波的其他主张无异议。对原一审判决的保险公司赔偿李焕波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服,认为本次事故中双方为同等责任,李焕波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1时10分许,高恒全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东京路由北南行,行至海天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李园园驾驶的鲁F×××××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高恒全及其乘车人于连香、李焕波、李焕波、高文香受伤。2010年3月7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高恒全驾驶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园园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连香、李焕波、李焕波、高文香作为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受伤当日,李焕波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28日李焕波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45296.18元。2010年5月10日、2010年7月29日,李焕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0)临鉴字第600号、1016号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1、李焕波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3、伤后1人护理6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一万元,或依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关于李焕波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中保海阳支公司与李振龙、李园园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中保海阳支公司、李振龙、李园园认可7000元,李焕波同意;对于护理费,李焕波变更为1980元,中保海阳支公司、李振龙、李园园认可;对于交通费,中保海阳支公司、李振龙、李园园认可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中保海阳支公司、李振龙、李园园不认可。高恒全、蒋仕全、春光毛衫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故对李焕波的诉讼请求不予质证。另查,高恒全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恒全。李园园驾驶的鲁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振龙,系李园园借用李振龙的,该车在中保海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焕波起诉后,根据李焕波的申请,海阳市人民法院将高恒全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1万元。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高恒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烟民四终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是高恒全及李焕波究竟是与春光毛衫公司还是蒋仕全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系事实不清,应追加蒋仕全参加诉讼,以查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认定李焕波及高恒全系春光毛衫公司招用,与春光毛衫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应首先明确。如系劳动关系,应向李焕波行使释明权,确认当事人是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重审时,海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蒋仕全为被告参加诉讼。就春光毛衫公司与高恒全及李焕波的关系,原一审中,高恒全提供春光毛衫公司2009年6月-11月份的迟春芬制作的车间考勤表及春光毛衫公司统一办理的工资卡,证实自己是春光毛衫公司的工人。春光毛衫公司主张,是蒋仕全租赁春光毛衫公司一个车间,蒋仕全与车间确定加工毛衫的价格,蒋仕全负责找工人并组织人管理,人员不是春光毛衫公司的工��,考勤和工资也不是春光毛衫公司负责,是由蒋仕全的家属高秀燕负责,高秀燕将考勤表报到春光毛衫公司由春光毛衫公司代发,代发余下的加工费支付给蒋仕全本人,车辆和人员都是蒋仕全负责组织的,对此,一审时法院工作人员对春光毛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修玉光进行调查并作记录,修玉光证实这一事实。发回重审中,春光毛衫公司依然坚持自己与蒋仕全系租赁关系,高恒全系蒋仕全雇佣,该次事故与自己无关。李焕波及高恒全均称自己是蒋仕全介绍到春光毛衫公司上班的,高恒全在原一审称:车辆第三者交强险是其自己投保的,春光毛衫公司给其加油,采取的是把油钱加在工资里面的方式。对此主张,高恒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回重审时,高恒全称他是2009年6、7月份去的公司,主要从事上下班接送工人的工作,工资每月1900元,除了上下班接送工人,其��时间他可以自由安排,他听从车间主任迟春芬的安排,上下班都是迟春芬打电话给他的。对此主张,高恒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春光毛衫公司称不知道迟春芬这个人。上述事实,有李焕波提供的身份证明,海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0)海民初字第724号卷宗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海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中保���阳支公司是李园园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中保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焕波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高恒全、李园园各承担50%。李振龙虽是鲁F×××××号轿车的车主,但李园园系借用李振龙的车辆,在出借车辆中李振龙没有过错,故李振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恒全主张是春光毛衫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海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无论高恒全是否是春光毛衫公司的职工,但鲁F×××××号夏利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高恒全,高恒全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车与春光毛衫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不了该车运行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于春光毛衫公司;同时,无论李焕波、高恒全与春光毛衫公司或是蒋仕全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或是雇佣关系,而李焕波选择了适用侵权关系处理该事故,高恒全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使用人,应��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蒋仕全及春光毛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焕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李焕波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中保海阳支公司认可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李焕波的医疗费45296.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223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9167.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24000元。余额55167.18元,由高恒全承担27583.59元,由李园园��担27583.5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振龙、被告蒋仕全、被告海阳市春光毛衫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高恒全、李园园分别承担90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恒全承担。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无论李焕波、高恒全与春光毛衫公司或是蒋仕全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或是雇佣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高恒全有证据证明自己受雇于春光毛衫公司,在从事雇主春光毛衫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因重大过失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春光毛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认定春光毛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诉人春光毛衫公司答辩称,1、高恒全不是春光毛衫公司的职工,蒋仕全也不是春光毛衫公司的职工,蒋仕全租赁春光毛衫公司的一个车间,其与春光毛衫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春光毛衫公司根据蒋仕全用工的工资表,从春光毛衫公司应付给蒋仕全加工费中代发其工人的工资。代发余下的加工费由春光毛衫公司全部结算支付给蒋仕全本人。之所以给蒋仕全发工资,因为这是蒋仕全领取加工费的一种方式,之所以给高恒全、李焕波等人发工资,是为蒋仕全代发。高恒全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使用人,车辆的运营权、支配权、收益权全是高恒全,���以其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春光毛衫公司没有雇佣高恒全接送工人,春光毛衫公司与高恒全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假如申诉人与春光毛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与工伤是两个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蒋仕全答辩称,我是春光毛衫公司的职工,工资全部是由春光毛衫公司发放,我不应该承担这些责任。原审被告中保海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了李焕波的合理损失,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5日,春光毛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修玉光变更为马光辉。2012年12月31日,因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春光毛衫公司被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春光毛衫公司未提交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材料。对于上述情况,申诉人称,涉案事故发生后春光毛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名称都换了,名称改为早晨制衣,春光毛衫公司与早晨制衣是一家的,早晨制衣的法定代表人是修玉光的儿子,马光辉是修玉光的连襟。另查,2012年9月7日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迟春芬进行调查,迟春芬称:其从2009年2月份到春光毛衫公司干后整车间主任至今。认识高恒全,他是蒋仕全的小舅子,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不知道高恒全是不是春光毛衫公司的职工,只知道他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平时上班点儿他把工人接到厂子里来,晚上如果加班的话,什么时间下班其打电话给他让他来接工人送回家。是蒋仕全跟其说工人下班由高恒全接送。工资以前是按月发,蒋仕全根据其制作的考勤表到春光毛衫公司会计那儿把工资领出来,按人头发放现金,后来春光毛衫公司给工人们办了储蓄卡,工资就打在卡里了。申诉人高恒全、李焕波称,对于迟春芬说是蒋仕全告诉其说工人下班由高恒全接送有异议,既然迟春芬打电话给高恒全,就说明是春光毛衫公司安排的,并不是蒋仕全安排的。春光毛衫公司称,对迟春芬说自己是春光毛衫公司的后整车间主任有异议,迟春芬在蒋仕全租的车间干,与春光毛衫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也不认识高恒全,车间完全是蒋仕全自己的亲戚一家经营的。迟春芬讲工资是蒋仕全从春光毛衫公司领回来,按人口分给他们,然后才办的储蓄卡,这也间接证明了春光毛衫公司的主张,蒋仕全是租赁春光毛衫公司的车间,车间的工人工资实际上是由蒋仕全发的,一开始春光毛衫公司并没有代发,而是直接给了蒋仕全。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高恒全开自己的车拉李焕波等人上下班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是履行春光毛衫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高恒全主张其是连人带车被雇到春光毛衫公司的,在公司的工作主要是接送工人上下班,别的不干。有工资存折、考勤表、于财芝以及迟春芬的证言为证。春光毛衫公司则主张蒋仕全租赁春光毛衫公司的一个车间,春光毛衫公司与蒋仕全是租赁关系,高恒全是蒋仕全雇佣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春光毛衫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高恒全开自己的车拉李焕波等人上下班的行为是履行春光毛衫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春光毛衫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高恒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春光毛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光毛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高恒全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春光毛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申诉人李焕波的医疗费45296.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223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9167.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24000元。余额55167.18元,由海阳市春光毛衫有限公司承担27583.59元,由李园园承担27583.59元。申诉人高恒全对被申诉人海阳春光毛衫有限公司承担的27583.5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审被告李振龙、蒋仕全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海阳市春光毛衫有限公司、李园园分别承担902元。保全费120元,由海阳市春光毛衫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严卫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