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563号
原告:林冲,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省宜宾鸿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安,系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冲被告四川省宜宾鸿泰食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林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宜宾鸿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冲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宜宾鸿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林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侯 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悠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