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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338号

唐义军与唐龙友、虞冠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义军,唐龙友,虞冠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唐义军。

委托代理人:朱谓岳、陈仕信,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龙友。

被告:虞冠志。

原告唐义军与被告唐龙友、虞冠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龙友、虞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义军诉称:2012年7月25日晚8时许,原告夫妻俩乘坐被告唐龙友驾驶的无证三轮车从海安下霖到仙岩。当车行驶到塘梅线虞岙村老人公寓后门时,三轮车驶上了道路上的沙堆上,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据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龙友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被告虞冠志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沙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798.21元(医疗费42598.21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53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龙友、虞冠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唐义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劳务材料清单1份、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6、劳动合同书、浙江庆源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7、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有关原告收入情况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唐龙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原告唐义军、黄小玲二人)行驶到塘梅线3KM+900M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吴岙村老人公寓”前地段,三轮车驶上了前方道路内被告虞冠志堆放的沙堆上后侧翻,造成原告唐义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友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载二人行经事故地段,因没有及时发现前方路面上的沙堆以致造成事故,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虞冠志未经许可将沙子堆放在道路上,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经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唐义军损伤及后遗症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其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15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唐义军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为418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8天,为84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即护理费为11531.88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制造业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407元/年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故误工费为16474.6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600元;鉴定费84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能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原告后续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75675.17元。被告唐龙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害,被告虞冠志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原告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唐龙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972.62元,由被告虞冠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70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龙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义军52972.62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虞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义军22702.55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唐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唐义军负担815元,被告唐龙友负担1190元,被告虞冠志负担510(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国豪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