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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06号

朱微微与王海建、胡孝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微微,王海建,胡孝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朱微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必忠、项盼盼。

被告:王海建。

被告:胡孝记。

原告朱微微为与被告王海建、胡孝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海建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胡柏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微微的委托代理人项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建、胡孝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微微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海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胡孝记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王海建188000元,其余12000元以现金交付。双方还在借据中约定,如有纠纷发生导致诉讼的,则由出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王海建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此后两被告既未还本亦未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海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胡孝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实际仅交付给被告王海建借款188000元为由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海建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孝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微微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海建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胡孝记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18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建、胡孝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海建、胡孝记均未到庭应诉而未能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海建向原告朱微微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胡孝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朱微微向被告王海建转账188000元,另12000元作为利息予以预扣。借款后被告王海建支付了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至今均未支付,被告胡孝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朱微微与被告王海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海建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虽借据载明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给被告王海建借款188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88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建返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上的内容为“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月利率2%”,其中“月利率2”为手写,其余为打印字样。原告称借据格式系从他人处取得,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非约定逾期每日违约金为月利率2%。对此

本院认为,据借据上“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月利率2%”的内容来看,表述显然不符合逻辑且意思表示不清,而原告所称基本符合本地区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习惯,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双方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称被告王海建已支付利息120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而12000元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被告王海建借款后算至2011年12月1日前应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建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孝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孝记对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未加重两被告的民事负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微微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孝记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力

审 判 员  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