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067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晓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杜芸泽、
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仗。2011年9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由于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丙满18周岁,一次付清。原告这几年一直未为孩子支付过费用,要求原告补充支付两年的抚养费1万元。被告还要求将在原告处的个人婚前财产带走。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13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2011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携子李某丙回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2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菜橱、柜、小方桌各一件,椅子六把,煤气灶具一套,被子一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沂南县张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但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现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健康成长,宜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支付一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丙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被告李某乙带走婚前财产:菜橱、柜、小方桌各一件,椅子六把,煤气灶具一套,被子一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晓龙
审判员 杜芸泽陪审员 周英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亚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