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348号
原告:戈明兰,女,192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瑞清,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系原告女婿)。
被告:余从霞,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姚瑞清(系原告女儿、姚瑞清之妻)。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明兰诉被告姚瑞清、余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两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明兰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姚瑞清、余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明兰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女儿、女婿。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征用后,被告姚瑞清先后领取了原告家的征地补偿款合计83059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家转让给童万平两间宅基地所得的30000元,也被被告姚瑞清领取;期间原告的部分土地被他人占用所得的补偿款12500元,被两被告拿走;原告的土地被征用,政府每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失地补偿金)110元,自2005年6月至今,被两被告拿走���原告的养老保险金16500元。现原告已八十多岁,并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急需钱治疗。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钱治病,但两被告一直不愿返还原告的钱,并和原告吵架。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领取了原告家的征地补偿款和宅基地转让款等,两被告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83059元、宅基地转让费30000元、养老保险金1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姚瑞清和余从霞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自1985年左右起,原告及其丈夫余德友就一直是两被告赡养和照顾。2010年1月,原告休克,由两被告接到家里服侍;余德友被火烧伤,两被告将原告夫妇接到家中生活,并为余德友治疗烧伤,服侍余德友至死亡。2010年1至5月、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20日,原告随两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在独自生活期间,原告的生活费用也一直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他子女没有照顾过原告,两被告照顾原告长达27年。2005年,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征用后,两被告受原告夫妇的委托领取了征地补偿款83059元。后两被告按原告夫妇的吩咐对此款进行了分配:给原告小儿子余某36000元、汇给余从华(原告大儿子)12000元、汇给余梅(原告小女儿)5000元、给余从琴(原告三女儿)6000元,合计59000元。余款两被告用于原告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支付余德友的医疗费、就医的交通费和丧葬费费用,其中余德友被火烧伤用去医疗费26716.62元、买白蛋白9000余元、余德友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疫苗等用去785元、支付余德友殡葬费用3200元、余德友丧事期间买烟酒和菜3700元。因原告夫妇长期由两被告赡养和照顾,原告夫妇授权两被告领取了2007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2700元,此款也用于原告夫妇的生活。综上所述,两被告没有不当得利,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女儿、女婿。原告和丈夫余德友(已故)是全椒县襄河镇秦岗村柳圩组村民,原告和丈夫共生育了6个子女,长女已故,现有长子余从华、次子余某、女儿余从霞(被告)、女儿余从琴、女儿余梅。柳圩组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的时候,将原告夫妇及参加土地承包子女的承包地以户为单位,登记在余德友名下。自2005年起,余德友家的承包地被陆续征用,被告姚瑞清受原告及余德友的委托数次代领了余德友家的征地补偿款83059元。被告姚瑞清每次领款时,原告和余某均在场,并当场将余某应得的征地补偿款给付余某。余某出庭证明被告姚瑞清共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约36000元。被告姚瑞清还按原告夫妇的吩咐,在2007年11月3日汇给余梅5000元,在2009年8月5日汇给余从华12000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姚瑞清代余德友与童万平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将土地使用证为余德友的两间宅基地转让给童万平,转让费为4万元。该转让费中的30000元由被告姚瑞清代为收取,另10000元被余某收取。原告及余德友(生前)虽然正常独自生活,但原告夫妇的日常生活及生病多由两被告照料和承担。2010年11月6日余德友因烧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7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6716.26元,两被告除给予余德友一定的照料外,还支付了余德友医疗费21716.26元(已扣除原告的长子余从华给付的5000元)等费用。后被告姚瑞清从滁州市全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领取了余德友住院医疗费报销补偿款7925元。2010年12月8日,余德友去世,两被告支付了余德友火化支出的殡葬费用3200元和招待亲友的费用(买烟、酒、菜)。另余德友生前被狗咬伤,两被告带余德友就医,支付了余德友注射狂犬疫苗等医��费用。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病重住院,经本院多次做两被告的工作,两被告通过本院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款后来抵付了原告的赡养费)。另原告家的土地被征用后,有关部门通过全椒县邮政储蓄按月发放给原告及余德友两人失地补偿金,原告及余德友将领取失地补偿金的存折放在被告姚瑞清处,由被告姚瑞清夫妇领取失地补偿金。自2007年2月份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余德友的失地补偿金及孳息计5690.69元,已由两被告陆续支取完;自2007年2月份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原告的失地补偿金为6687.89元,也由两被告陆续支取,余额仅为2.60元。在第一次案件审理中,被告姚瑞清已当庭将原告的失地补偿金存折交还给原告。2010年1至5月、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除了其失地补偿金由两被告领取外,原告未再向两被告支付其他生活费用。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户口簿、襄河镇秦岗村柳圩组发放征地补偿金明细表、由姚瑞清代书的余德友与童万平签订的协议、姚瑞清出具的收到宅基地转让款3万元的收条,被告姚瑞清余从霞举证的全椒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方笺、滁州市全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丧葬费用收款收据、失地补偿金存折、邮政储蓄汇款收据(2007年11月3日)、柳圩村民组的农村经济合同汇总表、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本院到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两被告是原告的女儿、女婿,原告在2012年5月20日前和余德友生前一直由两被告照料,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并没有向两被告支付生活费用,所以两被告虽然领取了原告和余德友的失地补偿金,但该费用用于支付了原告夫妇的生活费用,两被告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夫妇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两被告领取失地补偿金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丈夫余德友名下的承包地是其家庭成员的共同承包地,该承包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征地补偿金和余德友生前转让宅基地所获得的转让款均系原告等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现余德友已去世,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上述征地补偿金、宅基地转让款,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关系审理范畴,原告应另行通过析产和继承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戈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权
审 判 员 李志萍
人民陪审员 曹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宏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