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冯延昌。
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阴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北京打工,原告在东阿居住,长期两地分居。因为原告在家带孩子,没有收入,被告也借故还房贷为由,不给原告任何费用。2009年年底被告因嫌弃原告没有收入,对原告抱怨,与原告商议离婚。后因双方父母阻拦,原告认为孩子还小,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和好。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
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姜某辩称,我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支付抚养费也可以不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没有收入,对孩子的成长是不利的。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是有益的。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商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姜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7日原告曾经与被告发过短信,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房子市价的三分之一7万元。是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4份借条复印件,总计148000元,证明借款的事实。3、姜某父亲姜广言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给姜某在东阿县城买房子的事实。4、东阿县姜楼镇王小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姜某父母出资6万元在东阿县城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3、4证明姜某的父母购买房屋的事实,这套房子虽然登记在姜某名下,但是实际的所有人是姜某的父母,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该短信是原告发的短信,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在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发的此短信。现在原告的意见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该借据应该在借款人手中,不应当在本案的被告手中,并且原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做出庭作证,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该证人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词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村委会的职能,第三份证词的内容不应当是姜楼镇王小楼村说明的情况。需要陈述的是,被告证明内容与(2012)东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中被告做的陈述相矛盾。被告陈述婚后在外打工的大部分收入都已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了原告。买房时所借的欠款是用被告的打工收入偿还的。可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观点。原、被告已经买房多年,所借的款项已经偿还了,而且购买的房子是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后,该房产应该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次开庭时原、被告均承认被告的父母在买房时出资了4万元,非被告所称的6万元。该笔钱原告认为应该是被告的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2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女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按照城镇居民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婚生女孩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扶养费。被告认可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2床,21寸康佳彩电一台。原告认可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2.2.1)、被子两床。原、被告都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餐桌一套、半自动小鸭洗衣机一台、2006年8月份购买的东阿县生资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被告称购买东阿县生资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时被告父母出资6万元,该款项系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予;原告认可被告父母出资,但认为被告父母出资应为4万元,且认为被告父母赠予时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予给被告个人的,被告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均称婚后没有共同存款。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原告称存在婚后共同债务,其开门市借原告姐姐刘玉珍1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不知道。被告称婚后共同债务有:2007年8月24日因交房款,借张树祥款2万元、2010年6月20日因原告进货借陈顺亭3万元、2010年10月28日因做生意借被告姨夫张国友9万元,已经归还了12000元,还剩78000元、2011年10月25日因做生意,借了被告舅舅赵绪诚2万元。原告对被告陈述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称2007年8月24日借条上的担保人是被告的父亲姜广言;2011年6月15日借条上的赵绪诚是被告的舅舅;2010年6月20日借条上的陈顺亭是被告的姨夫;2010年10月28日借条上的张国友系被告的姨夫。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对案争楼房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案争楼房现价值人民币2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自2003年结婚至今已有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经历,但双方之间性格差异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均没有采取一个较为理性的方法,最终走上了离婚诉讼的道路,委实令人惋惜,现在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现已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现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对于婚生女孩姜某甲因其尚未成年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综合考量认为以姜某甲归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由被告承担姜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支付以每月400元为宜,由被告每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姜某甲至18周岁成年即2024年2月28日为止。被告姜某依法享有对姜某甲的探视权。对于被告认可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2床,21寸康佳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2.2.1)、被子两床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餐桌一套、半自动小鸭洗衣机一台,2006年8月份购买东阿县生资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中组装电脑一台,餐桌一套、半自动小鸭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因该部分财产向原告支付3500元的经济补偿。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中东阿县生资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因当时购买该楼房时共交11万元,被告称被告父母当时出资6万元且该款项系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予,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父母当时出资应为肆万元,而且当时没说清楚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予。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父母在原、被告购买楼房时的出资应为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父亲的证人证言、东阿县姜楼镇王小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方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且被告未就该款项系其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予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所称该款项系被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予的陈述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该款项宜认定为被告父母基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且案争楼房购买是付款11万元,现价值人民币27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就该案争楼房达成的一致价格),且现在该案争楼房登记在被告姜某的名下,若置该4万元赠予出资在全部购房款中的比重于不顾,完全按照现在价值予以平均分割,则对被告及其父母而言显失公平,那么被告父母的该赠予出资应该依法在分割该案争楼房时予以相应扣除,然后该楼房剩余价值部分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平均分割。综上,因现在该案争楼房登记在被告姜某名下,
本院认为以该案争楼房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被告父母赠予出资部分后原告应得的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就案争楼房的价格达成一致,均认可人民币27万元的价格,则原、被告双方可以分割的价格为23万元,故原告就该案争楼房应得补偿价款为人民币11.5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原告目前所从事的职业,但从事商业经营与其是否足够能力抚养子女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存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因其看门市向其姐姐刘玉珍借款1万元并提交了借条,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该借款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原告该债务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就其所称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提及的这些债务的债权人多是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的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姜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姜某承担姜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支付以每月400元,由被告每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支付至姜某甲至18周岁成年即2024年2月28日为止。
三、被告姜某依法享有对姜某甲的探视权。
四、原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2床,21寸康佳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姜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2.2.1)、被子两床归被告姜某所有。
六、婚后共同财产中组装电脑一台,餐桌一套、半自动小鸭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姜某所有,由被告姜某向原告刘某支付上述财产价值的一半即3500元的经济补偿。
七、东阿县生资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归被告姜某所有。
八、被告姜某向原告刘某支付案争楼房东阿县生资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1.5万元。
九、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十一、以上所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石海燕
人民陪审员 XX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