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转宗(绰号“罗花”),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德,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转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转宗及其辩护人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烧酒佬”(另案处理)等人在藤县藤州镇江滨路9号开设“葡京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人民币为赌资,以玩“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赌场以2%抽头渔利,赌场营业时间为每天18时起至23时止。赌场开业后,被告人唐转宗经“老胡”(另案处理)介绍到“葡京赌场”工作,主要负责在赌场门口守门、望风,具体是开门让赌徒前来参赌,警察来查处时用对讲机向赌场内通风报信,每天获取100元报酬。2012年1月份,“葡京赌场”搬至藤县藤州镇江滨路11号三楼,被告人继续为该赌场望风、守门。2013年1月7日23时左右,公安机关前往该赌场查处时,将正在赌场负责望风的被告人及在赌场内赌博的20多名涉赌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60100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7日查处上述赌场时,依法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对讲机二台、赌资60100元。扣押的扑克牌一副、对讲机二台及赌资601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梁某德、唐某、李某金、李某龙、李某强、卢某、黄某基、唐某芳、黄某宁、唐某坚、杜某坚、唐某光、覃某庆、莫某宏、何某丽、李某建、黄某家、罗某任、黄某荣、黄某钊、张某华、李某霞、梁某连、陈某珍、何某森、黄某生、陈某英、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转宗及其同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转宗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转宗及其同伙主观上有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转宗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因目前与唐转宗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同伙尚未归案,故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对被告人唐转宗在实施开设赌场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唐转宗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唐转宗的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转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