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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1359号

李忠华与李志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李忠华,男,生于1968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军,男,生于1971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住址江油市,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忠华与被告李志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告李志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3年5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印邦兴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秀富、

人民陪审员曾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的委托代理人谯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华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在他的工程修桥,我们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挖掘机包月,每月2.6万元,当时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可是他只支付了第一个月,后面的没有付过,他承诺等工程完工后一起支付,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向我支付租金。2011年6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租金在2011年6月30日前给我付清。后我再去找被告,他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6206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零陆拾元整),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军未到庭也未向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因被告在四川省九寨沟县双河乡修桥需使用挖掘机。同月3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福田90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赁费2.6万元;租赁期限以实际施工时间计算。达成租赁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租赁费。因被告无挖掘机司机,原告便代被告请挖掘机司机,并代被告支付了挖掘机司机的工资。2011年6月25日,在四川省九寨沟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垫付给司机的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志军向原告李忠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忠华90挖机租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零陆拾元整。(小写:162060.00元)此据欠款人:李志军2011.6.25备注:此款于6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向其提供了一份被告自己签名并加盖指印及个人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出具后,原告李忠华将挖掘机收回。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206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零陆拾元整),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华与被告李志军之间因租赁挖掘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现原告李忠华已收回租赁物,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所欠租赁费用。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听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李忠华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206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零陆拾元整);并按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李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印邦兴

审 判 员  黄秀富

人民陪审员  曾 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