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转为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临海市出发,经高速公路开往杭州,途经沈海、常台(上三)、杭某某速公路,在杭州德胜高速收费站下高速后,沿德胜路东由向西行驶至绍兴路右转。2013年8月30日0时55分许,当其沿绍兴路某某向北行驶至沈半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多次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未成功,后被告人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过车某某、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