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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23号

薛文记与胡军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112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辉,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喻家山西二区*******号,身份证号码:4201111973********。

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记,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练纯洁,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军辉因与被上诉人薛文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薛文记(股权受让方)与包括胡军辉在内的七名自然人(股权出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胡军辉等七人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尊业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业公司)共75.2744%股权(其中胡军辉持有的股权比例为2.7472%)以人民币5268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薛文记(其中胡军辉持有股权的转让价格为192500元);若股权转让前的尊业公司为其他公司和个人提供担保或保证以及其他隐性债务,出让方保证,股权转让后的尊业公司和受让方免遭追索,否则尊业公司和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明确的责任人追偿(附尊业公司各管理时间段财务责任确认表,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至合同签定日止,股权转让前的尊业公司账面债权债务已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产核资审计报告,双方均认可;出让方与受让方对尊业公司隐性债务承担的界定期为新印鉴在公安机关的备案日期,新印鉴备案前尊业公司隐性债务由出让方明确的责任人承担,新印鉴备案后的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等等。该协议所附的尊业公司各管理阶段财务责任确认表载明,2008年6月16日至今尊业公司“有无经手未披露的负债和或有负债”栏的填写内容为“无”,胡军辉在法人代表及总经理签章处进行签名确认,案外人余某在财务经理签章处进行签名确认。此外,2010年4月12日,深圳飞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尊业公司截止2010年3月31日止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深飞扬(2010)专审字第007号】第47页载明,尊业公司的长期借款账目值为200万元,调整后账面数为200万元,清查值为200万元,结算对象为深圳市财政局。2010年12月27日,薛文记(受让方)与武汉华工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尊业公司10.99%的股权以76.9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文记;同日,薛文记(受让方)又与武汉华中科技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尊业公司13.74%的股权以96.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文记。另查,尊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5日,目前法定代表人为薛文记,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8年4月11日,就深圳市财政局和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申请对尊业公司合同纠纷进行仲裁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书,裁决:

一、尊业公司在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财政局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130万元,资金占用费20万元;

二、本案仲裁费52850元由尊业公司承担。2008年11月6日,因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向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南法执字第3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要求尊业公司限期填写财产申报表;并发出(2008)深南法执字第3705号执行令,要求尊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资金占用费、仲裁费共计3552850元和执行费用37929元。2008年11月28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深南法执字第3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尊业公司银行存款3590779元或查封(含办公场所)、扣押、提取其等值收入和财产。2009年3月12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向深圳平安银行发出(2008)深南法执字第370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银行冻结尊业公司的存款六个月。2009年11月16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向深圳平安银行发出(2008)深南法执字第370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银行扣划尊业公司存款3590779元至法院银行账户。2010年11月4日,尊业公司的股东由胡军辉等七名自然人(出资比例共计75.27%)和武汉华工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0.989%)、武汉华中科技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3.7362%)变更为薛文记(出资比例为75.27%)和武汉华工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为10.99%)、武汉华中科技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3.74%)。2011年1月28日,尊业公司的股东由薛文记(出资比例为75.27%)和武汉华工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为10.99%)、武汉华中科技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3.74%)变更为薛文记(出资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由胡军辉变更为薛文记;总经理由胡军辉变更为薛文记。2012年3月12日,薛文记以股东借款的形式向尊业公司银行账户转账650205元;同日,尊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支付了借款利息652050元。2012年4月6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8月26日,尊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因公司经济困难且没有流动资金,因(2008)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书裁决产生的欠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万元、补充罚息399200元、仲裁费52850元均为薛文记个人偿付。又查,胡军辉提交了经公证的其与薛文记儿子薛某某之间的相关来往电子邮件。其中一份电子邮件系胡军辉于2010年3月9日22:20向薛某某发出,该邮件提到“附件是修改了的协议,总款项700万比原来少了26万元,主要考虑到市财政局做工作免除罚息可能要花些费用”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薛文记与胡军辉等七名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军辉等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向薛文记披露了尊业公司因(2008)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书产生的执行案件。本案中,协议约定签订方均认可深圳飞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仅载明尊业公司向深圳市财政局的长期借款账面值为200万元,并未载明尊业公司因该长期借款被申请仲裁且被南山区法院强制执行资金占用费、利息及罚息、仲裁费等内容;胡军辉虽提供协议签订之前尊业公司因前述仲裁案被南山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执行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该等法律文书仅能证明协议签订之前尊业公司已处于被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状态,不能证明胡军辉等人在签订协议时将前述仲裁案被执行情况如实告知了薛文记。因此,本院认定胡军辉等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向薛文记披露前述仲裁执行案件,也即,尊业公司因前述仲裁执行案件除了欠款本金200万元之外的额外费用支出652050元属于协议约定的隐性债务。根据协议约定,薛文记作为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明确的责任人追偿该隐性债务。至于胡军辉关于在与薛文记儿子薛某某协商协议签订内容的过程中提到了深圳市财政局罚息一事,应视为向薛文记披露了尊业公司隐性债务的抗辩,但是,相关邮件内容提到的“市财政局做工作免除罚息”是否指(2008)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书所裁决的罚息并不明确,且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报告也未载明尊业公司拖欠深圳市财政局罚息的内容,因此,胡军辉提交的邮件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向薛文记披露了尊业公司拖欠深圳市财政局罚息债务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薛文记是否有权向胡军辉单独一人追偿前述全部隐性债务652050元的问题。胡军辉一人向薛文记转让的尊业公司股权比例虽为2.7472%,且尊业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至今的管理阶段财务责任人签章处有胡军辉及案外人余某的签字;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明确的责任人追偿,并未明确约定当责任人与出让方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责任人按股权出让比例承担责任,也未明确约定存在多个责任人的情况下各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且胡军辉作为前述管理阶段尊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属于尊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薛文记向胡军辉单独一人追偿前述全部隐性债务65205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尊业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转账支付了隐性债务652050元,胡军辉作为股权出让方违反了协议关于保证股权转让后尊业公司免遭隐性债务追索的保证约定,该情形已构成违约,薛文记有权要求胡军辉赔偿尊业公司承担隐性债务造成的自2012年3月12日起的法定利息损失。薛文记要求胡军辉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胡军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文记赔偿因尊业公司清偿隐性债务产生的损失652050元;

二、胡军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文记赔偿前述款项65205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薛文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024元,由薛文记承担1074元,胡军辉承担9950元。

上诉人胡军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胡军辉无需赔偿薛文记因尊业公司清偿隐性债务产生的损失6520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薛文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尊业公司支出的652050元不属于协议约定的隐性债务。胡军辉无需赔偿薛文记因尊业公司清偿隐性债务产生的损失652050元及利息。理由:(一)胡军辉等股东已告知薛文记尊业公司因拖欠2000年12月6日向市财政局的借款,被(2008)深仲裁字第277号仲裁裁决承担355285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130万元、资金占用费20万元、仲裁费52850元、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发生执行费37929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胡军辉等股东向薛文记披露了此项债务,并由何某某将因前述仲裁案被南山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执行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件送给薛文记。胡军辉提交的邮件内容也足以证明胡军辉在与薛文记儿子薛某某协商协议签订内容的过程中提到了深圳市财政局罚息一事,其已向薛文记披露了尊业公司拖欠深圳市财政局罚息债务的事实。(二)未载明的责任在于深圳飞扬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薛文记提出购买尊业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并要求由薛文记拥有的公司的年度审计机构深圳飞扬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部资产、负债的清查核实。胡军辉并未参与尊业公司的审计。审计报告未载明尊业公司因长期借款被申请仲裁且被南山区法院强制执行资金占用费、利息及罚息、仲裁费等内容,并非胡军辉的责任,责任在于深圳飞扬会计师事务所。当然,审计报告未载明此项债务也不能被认为胡军辉等股东未向薛文记披露该项债务。

二、假如属于隐性债务,判决由胡军辉一人赔偿也显失公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4款A特别约定:若股权转让前的尊业公司为其他公司和个人提供担保或保证以及其他隐性债务,出让方保证,股权转让后的尊业公司和受让方免遭追索,否则尊业公司和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明确的责任人追偿。假如涉案债务属于隐性债务,也不应该由胡军辉一人承担。在股权转让前,胡军辉为仅持有尊业公司2.7472%股权的小股东,持股比例非常低,判决胡军辉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另外,按照《深圳市尊业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各管理阶段财务责任确认表》记载,尊业公司自2000年12月6日向深圳市财政局借款至股权转让时,胡军辉并非出让方确定的唯一责任人。尊业公司确认的各管理阶段财务责任人为: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胡军辉,财务经理陈某;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胡军辉,财务经理余某;2008年6月16日至股权转让时,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胡军辉,财务经理余某。既然协议约定若股权转让前的尊业公司存在隐性债务,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明确的责任人追偿。出让方明确的责任人包括陈某某、陈某、李某、余某及胡军辉,假如该项债务属于隐性债务,应由尊业公司确认的所有责任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胡军辉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为此,胡军辉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胡军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薛文记答辩称:

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薛文记如数按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然而此后不久,尊业公司收到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履行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书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资金占用费、仲裁费合计执行3552850元义务的相关文书,比审计报告明确的公司债务200万元超出1552850元。薛文记鉴于尊业公司被强制执行,向法院履行被执行款2652050元,其中652050元为合同外隐性债务,也基于出让人(包括当期责任人)隐瞒债务给薛文记造成合同外支付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胡军辉应向薛文记赔偿因清偿隐形债务损失652050元合法有据。

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薛文记未知有仲裁裁决尊业公司负债3552850元之事,双方合同认定的审计报告载明对财政局负债仅200万元,且负债200万元是负债总数。胡军辉称2010年3月9日邮件告知薛某某提到深圳市财政局罚息一事,但其是打开自己邮箱情况,并不代表薛某某收到邮件。事实上,薛某某明确从未收到胡军辉2010年3月9日涉及罚息的邮件,一审庭审质证阶段已有说明。既然有被仲裁裁决尊业公司负债3552850元,为什么出让方不能在双方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中明确此负债。再者,胡军辉辩称向薛某某发邮件提到罚息一事是2010年3月9日,那为什么胡军辉在此后的2010年3月31日审计报告中载明对深圳市财政局负债仅200万元又予以认可。很显然,胡军辉上诉主张不符合逻辑,其上诉状中称何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将仲裁裁决及被执行文书交给薛文记没有事实根据。

三、胡军辉履行赔偿义务是合同约定。胡军辉上诉称股权转让隐性债务赔偿判由其一人承担显失公平。但原审法院是依据合同约定的责任人判决认定,胡军辉与其他出让人关系,应由胡军辉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胡军辉向薛文记赔偿652050元合法有据,薛文记也保留因尊业公司其他隐性债务被继续追究后的索赔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质证中,胡军辉对薛文记提交的《各阶段责任确认表》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深圳飞扬会计师事务所在《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供与本次清产核资有关的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以及在清查中主动申报资产、负债,是被清查单位的会计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被清查单位会计核算以及主动申报资产、负债的基础上,对其进项查实核对,并就此出具书面报告。《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还载明清产核资基准日为2010年3月31日。《各阶段责任确认表》载明,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3日,尊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胡军辉,财务经理陈某;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6月15日,尊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总经理胡军辉,财务经理余某;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尊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胡军辉,财务经理余某。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的“有无经手未披露的负责和或有负债”一栏中均签署“无”,并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薛文记和胡军辉等七人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尊业公司在(2008)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书强制执行中偿付的除本金200万元以外的罚息等费用652050元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隐性债务;二是如果该费用652050元属于隐性债务,胡军辉应否向薛文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胡军辉主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已通过电子邮件向薛文记的儿子薛某某披露了拖欠深圳市财政局罚息一事,并由何某某将南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8)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书而下达的民事裁定书、执行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件送给薛文记,因此尊业公司因(2008)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书强制执行中偿付的罚息等费用652050元不属于隐性债务,且审计报告未如实记载的责任在于会计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首先,薛文记不认可收到南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8)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书而下达的民事裁定书、执行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胡军辉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法律文书送给薛文记;其次,胡军辉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中所指“到市财政局做工作免除罚息”并未明确为(2008)深仲裁字第277号裁决所裁决的罚息,且该邮件时间为2010年3月9日,早于《清产核资专项报告》载明的清产核资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至合同签订日止,股权转让前的尊业公司账面债权债务已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产核资审计报告,双方均认可”,因此对于尊业公司转让前的资产状况应以双方认可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为准。第三,《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清产核资基准日为2010年3月31日。在2008年4月11日尊业公司与深圳市财政局的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载明尊业公司应当偿付深圳市财政局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130万元、资金占用费20万元,2008年11月6日,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的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并作出(2008)深南法执字第3705号民事裁定书和执行令,要求尊业公司执行仲裁裁决内容。此后,南山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28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11月16日发出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的通知书。由此可知,尊业公司和深圳市财政局纠纷的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均发生在《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之前,但是《清产核资专项报告》仅记载尊业公司向深圳市财政局的长期借款账目值为200万元,而未提及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利息、罚息、资金占用费等。尊业公司在被审计时,仍处于胡军辉等出让股东控制、管理下,审计所需的会计材料亦由尊业公司提供,在胡军辉没有证据证明深圳飞扬会计事务所在此次审计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未如实反映尊业公司应偿付深圳市财政局的债务中除了本金200万元外还有利息、罚息、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原因在于尊业公司在审计中未主动将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胡军辉上诉称审计报告未如实载明债务的责任在于会计师事务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胡军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已将尊业公司欠付深圳市财政局利息、罚息、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情况告知了薛文记。尊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向深圳市财政局实际偿付的利息、罚息、资金占用费652050元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隐性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胡军辉主张其并非唯一责任人,即使尊业公司支出的652050元属于隐性债务,也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股权转让前的尊业公司为其他公司和个人提供担保或保证以及其他隐性债务,出让方保证,股权转让后的尊业公司和受让方免遭追索,否则尊业公司和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明确的责任人追偿(附尊业公司各管理时间段财务责任确认表,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据薛文记在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胡军辉认可真实性的《各阶段责任确认表》的记载,无论是在涉案借款发生的2000年,还是涉案借款纠纷进入仲裁、执行程序期间,胡军辉均为责任人之一。虽然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明确的责任人追偿,并未明确约定存在多名责任人的情况下的责任分担问题,且多名责任人的责任分担亦属于责任人内部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薛文记向胡军辉单独一人追偿隐性债务导致的损失652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在胡军辉对薛文记承担了该损失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与其他责任人的分担问题。综上,胡军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4元,由上诉人胡军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何   溯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