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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刑初字第70号

(2013)峨刑初字第70号莫顺值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莫顺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顺值,男。2012年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云丽,女,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顺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顺值及其辩护人罗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初的一天,事先经电话联系后,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莫顺值在河池市金城江区铜鼓广场下面靠河的路边,贩卖23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戴清爽,获利800元。2、事前买家戴清爽先电话和莫顺值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事宜,经协商戴清爽以680元/安的价格向莫顺值购买25安(每安28克)的氯胺酮。2013年4月27日中午,戴清爽电话告诉莫顺值前往金城江,让其准备好氯胺酮。当晚20时许,莫顺值携带695.34克装在一透明塑料袋内,外包白纸、报纸放在鞋盒里,然后装进一个黄色手提袋的氯胺酮。按电话约定前往河池市金城江区乾宵路192号公路边(汽车西站对面的中国石油加油站路边),找到戴清爽乘坐的桂M204**面包车,上车后莫顺值未来得及交付氯胺酮和收取毒资,即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当场从莫顺值处扣押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顺值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总重71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故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莫顺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只以其是犯罪未遂为由,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初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莫顺值在河池市金城江区铜鼓广场下面靠河的路边,贩卖23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戴清爽,获利800元。2、买家戴清爽先电话和莫顺值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经协商戴清爽以680元/安的价格向莫顺值购买25安(每安28克)的氯胺酮。2013年4月27日中午,戴清爽电话告诉莫顺值前往金城江,让其准备好氯胺酮。当晚20时许,莫顺值携带695.34克装在一透明塑料袋内,外包白纸、报纸放在鞋盒里,然后装进一个黄色手提袋的氯胺酮。按电话约定前往河池市金城江区乾宵路192号公路边(汽车西站对面的中国石油加油站路边),找到戴清爽乘坐的桂M204**面包车,上车后莫顺值未来得及交付氯胺酮和收取毒资,即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当场从莫顺值处扣押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顺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X爽、徐X祥、冯X顺、莫X永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去向说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顺值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贩卖,总量71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顺值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顺值第二次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其第二次贩卖毒品时,属侦查机关使用特情侦查,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第二次贩卖毒品时,属犯罪未遂,且侦查机关使用特情侦查,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莫顺值在刑罚执行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顺值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顺值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汉昌

代理

审判员  龙园玲

人民陪审员  兰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