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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741号

唐超诉杨凤好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超,杨凤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唐超,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好,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唐超与被告杨凤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超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凤好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杨凤好向原告唐超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条今借唐超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杨凤好2012、10、13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成诉。原告另于诉讼中支出邮寄费40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杨凤好欠原告唐超借款30000元,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杨凤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凤好向原告唐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杨凤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季会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