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金永强,内蒙古赤峰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红石砬组。被告刘飞,农民。被告张关羽,农民。
原告金永强与被告刘飞、张关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强诉称,2013年2月6日22时许,在高阳县宝乐迪KTV一楼805包房内,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原告头部、身上进行殴打,后又将原告拉到群芳阁、宏润大街南侧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共计20000元。
被告刘飞辩称,我不知道有没有打架,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张关羽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没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2时许,原告金永强酒后去高阳县宝乐迪KTV一楼805包间内找人,与被告刘飞、张关羽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2013年3月10日,高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关羽作出高公(城)行罚决字(20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飞作出高公(城)行罚决字(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侵害原告身体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告金永强受伤后,于2013年2月7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2日后离院,25日由原告之父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实际住院16天。2013年3月14日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对双方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现原告主张医疗费7294.6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18天3600元,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18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8天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65.4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飞、张关羽因琐事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决定书证实,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7294.60元,鉴定费400元,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当庭未提交实际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应按其居住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2元(12825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为562元(12825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因原告损伤未造成严重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358.6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422.74元(9358.60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飞、张关羽连带赔偿原告金永强8422.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永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金永强负担100元,被告刘飞、张关羽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润清
审 判 员 吴 澜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