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女,汉族,居民。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3月19日,原告与前夫邓某某生育一名女孩,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邓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女儿由原告抚养。2008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并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将其与前夫所生女儿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更名为王某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大,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原告生育了一女孩。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前夫邓某某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22日,原告将所生女儿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并起名为王某戊。2010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3月起,原告带着子女王某戊在西安租房居住生活。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已逾三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子女王某戊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故王某戊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子女王某戊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京进
代理
审判员 温 欣
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训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