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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136号

孙××与阮甲、阮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阮甲,阮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36号

原告:孙××。

被告:阮甲。

被告:阮乙。

原告孙××为与被告阮甲、阮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甲、阮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孙××起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阮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阮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日之后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阮甲借款后仅付清了2012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阮乙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阮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阮乙对被告阮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4日借条及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阮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阮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同日依约向被告阮甲汇付借款60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甲及阮乙之间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阮甲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可要求其及时还本付息,还可要求保证人阮某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甲、阮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阮乙对被告阮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阮甲、阮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亭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高 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