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单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委托代理人单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益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广恒公司的保安员,后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被告刘强(系被告广恒公司员工)联系,双方约在2012年8月29日下午3点在平湖××与东门路交叉口见面。被告刘强首先到达约定地点,原告随后到达,被告广恒公司的付某经理也开车赶来。后原告报警称自己被被告刘强殴打致伤,公安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原告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4日)陈述:2012年8月29日中午,我接到刘强的电话,说付经理有事要我到广恒公司见面。我不敢去公司,双方遂约在平湖××与东门路交叉口见面。刘强首先到达约定地点,我随后到达,付经理开车赶来后说了一些威胁的话,接着刘强趁我与付经理说话之机猛击我太阳穴几拳,我被打倒在地。在附近观察的我妻子赶快报警,刘强在我背部猛踢几脚后骑摩托车走了,从双方见面到我被打不超过十分钟时间,当时在场人有我及妻子、刘强、付经理。原告妻子霍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7日)陈述:2012年8月29日下午3时,原告与刘强、付经理约好在平湖××与东门路交叉口见面谈工资的问题,原告叫我在后面观察,大约相距二十多米,我看到三个人见面后就在那里谈,谈了半小时后,刘强一拳打到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打倒在地。我急忙赶过去时原告已经站起,付经理则表示“没事、没事”,后来原告就报警了,刘强在警察到来之前骑摩托车走了。被告刘强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29日)陈述:2012年8月29日下午2时20分,我打电话给原告要其到公司结算工资,原告不愿意到公司来,说要自己定地方并约好下午3时在平湖××与东门路交叉口见面。我如约到达时发现原告没有来,便电话通知了公司的付某经理。原告随后到场,我问原告为什么不上班,原告表示公司要调动他,我说你不上班还去劳动站投诉什么,原告表示其不管了,下周公司就会收到传票。之后付经理也到场了,他说其与原告是老乡,自己人好谈,并将原告叫到一边谈起来,我见状就自己离开了。付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7日)陈述:2012年8月29日下午3时5分许,刘强打电话说找到原告并约好在平湖××与东门路交叉口见面。之后我开车赶到约定地点,看到二人站在路边,我上前和刘强说与原告是老乡,大家是自己人好谈,接着便将原告拉到一边谈起来,并表示原告想辞职可以直接找我而不必去劳动站投诉,但原告不愿意去公司处理,后原告妻子过来大吵大闹并对我进行辱骂,我当时直接开车离开了。原告提交的深圳华侨医院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16时35分,初步诊断为:1、右颞部软组织挫伤;2、背部软组织挫伤。脑部CT:未见异常。2012年9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医验伤回执显示原告已验伤,结论为未达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案未作出明确结论及处理,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病历本、报警回执存根、询问笔录、法医验伤回执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0元、医疗费4530.61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30.6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受到被告刘强殴打致伤,并主张该殴打行为系被告广恒公司指使,但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案未作出明确结论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对事件经过各执一词,而原告提交的病历本、报警回执存根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二被告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益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益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于2011年10月6日入职被上诉人广恒公司担任保安员,公司无故任意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费,辞职不结算工资,上诉人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广恒公司得知此情形后,指派被上诉人刘强电话通知上诉人去公司协商解决。上诉人不敢去公司,双方约定在2012年8月29日下午三点在平湖××与东门路交叉口见面。刘强首先到达地点,上诉人随后到达,被上诉人广恒公司的付经理开车赶到,见面后即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刘强马上朝上诉人太阳穴猛击,将上诉人打昏在地。上诉人稍微清醒后,被上诉人刘强又伙同被上诉人广恒公司的员工达某、赵某继续殴打上诉人。直至鹅公岭警务室人员赶到,殴打人员才扬长而去。上诉人跟随警车追寻涉案人员无果,后到警务室陈述案情。上诉人被打后头部开始剧烈疼痛,眩晕并恶心呕吐,上诉人被送至深圳市华侨医院救治,住院至2012年9月1日。
被上诉人深圳市广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恒公司指使其员工刘强对其进行殴打,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被上诉人刘强殴打,上诉人及其妻子霍某其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称被上诉人刘强曾殴打上诉人,上述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殴打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本显示,上诉人因受伤曾前往医院就诊,但根据就诊事实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刘强殴打上诉人及导致上诉人受伤这一结论。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被上诉人刘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前提,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进行调查,上诉人可在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和处理后,再循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益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雪梅
审 判 员 刘向军
代理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