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周××。被告范××。被告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莫××诉被告周××、范××、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莫××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范××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3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范××要求给予延长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徐××、沈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范××归还借款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周××、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补充陈述:被告徐××、沈甲实际是在2011年12月5日在案涉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2012年3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要求原告不要起诉,故原告与被告周××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3月4日,同时要求被告周××告知被告徐××和沈甲。被告徐××、沈甲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是了解并认可的,故被告徐××、沈甲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范××未作答辩。
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并非在2012年3月后才在借条上签名,而是在2011年12月5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于借条上“此款延续壹年”几字系事后添加,本人并不知情。故担保期限已过,本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人确实在2011年12月5日为被告周××、范××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了担保。至于借条中“此款延续壹年”几字系事后添加,无论“此款延续壹年”是原告或被告周××、范××所写,均未取得本人的同意,且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人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本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告陈某某人和被告徐××是为延期一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事实,从整张借条布局来看,除了“此款延续壹年”几字外,其余都是协调统一的;如果本人和被告徐××是为延期一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也应反映上述意思表示,比如在担保人签名后书写当时的日期。原告坚持认为本人和徐××的签名系2012年3月后所签的,则本人只有要求鉴定。如鉴定结果如本人所述,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周××、范××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徐××、沈甲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对借条上的签名以及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均予以认可,但“此款延续壹年”几字系事后添加,未经得担保人的同意;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存在部分款项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被告沈甲对借条的质证意见同徐××,对汇款凭证予以认可,对承兑汇票的交付情况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范××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徐××、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鉴于“此款延续壹年”系原告与被告周××协商后事后添加,并未取得担保人徐××、沈甲的书面同意,故该约定对担保人无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范××、徐××、沈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范××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徐××、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对此,四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周××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3年3月4日,并由被告周××在借条上添加“此款延续壹年”几字。之后被告周××、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沈甲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范××、徐××、沈甲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沈甲为被告周××、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徐××、沈甲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至于事后被告周××与原告对借款期限予以延长的约定,并未取得被告徐××、沈甲的书面同意,故被告徐××、沈甲的担保期间仍应从2012年3月4日起算。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徐××、沈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莫××借款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周××、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周××、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金金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