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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942号

张海与徐振杰、宋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张海。被告徐振杰。被告宋云洁。

原告张海诉被告徐振杰、宋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被告宋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诉称,被告徐振杰、宋云洁于2011年4月29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9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均约定很快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振杰、宋云洁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徐振杰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振杰未答辩。

被告宋云洁辩称,2011年4月29日的借款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振杰、宋云洁偿还,但2012年9月6日的借款30000元发生时,宋云洁已与徐振杰离婚,不应由宋云洁偿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徐振杰、宋云洁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4日离婚。被告徐振杰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徐振杰下落不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因此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宋云洁提交的离婚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质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振杰向原告张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徐振杰在与被告宋云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2年9月6日的借款30000元,系两被告离婚后由徐振杰向原告所借,系徐振杰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徐振杰个人偿还,不应由被告宋云洁承担。被告徐振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杰、宋云洁偿还原告张海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徐振杰偿还原告张海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420元,由被告徐振杰另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姜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