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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054号

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高新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黎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山,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肇庆市高新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南海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应汉。

原告原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旭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高新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墙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旭公司代理人杜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墙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旭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多次向原告订购涂料,价值90534.91元,按照协议规定为月结付款不。账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拖再拖,期间给了三张现金支票(支票对现时间与金额分别是:2012年6月16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854元、32837、27364元),到了兑现日期后,因对方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多次口头答应,也给了我公司还款的承诺,但一直未履行。最后居然说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534.9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票3张及退票理由书3张;2、还款协议书;3、《佛山市南海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发货情况及应收账款明细表》、《佛山市南海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墙虹在成印喷》、《佛山市南海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墙虹在嘉络喷》。补充证据:1、客户投诉处理单;2、2012年6月7日函。被告肇庆墙虹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我强烈要求本案的知情人即处理这些问题的员工到场;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供给我方的喷涂有问题,保留我方追究原告的责任;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对于喷涂款我有异议,那不叫货款,真正的货款是13000多元,原告的货单不齐全,签收人也不齐全,只有结算单,没有货单。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3日工作联系函;2、底板脱落拍照。被告肇庆墙虹公司对原告辉旭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支票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都是我方开具的;2、对证据二还款协议书,我没有经手,不是很清楚;3、对证据三,在原告提供收货单、订单的情况下,我方才予以认可。但对13356元的数额我方认可,那是货款,包括在90000多的货款里面。对补充的证据一客户投诉处理单、证据二2012年6月7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分析的原因我不清楚也不懂。原告辉旭公司对被告肇庆墙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我司并没有收到过;2、对证据2,由于是单一的工件,我们也没有到现场看过,我提供的回复函有说明的,有多种可能,可能是前处理不干净、铝板的温度不够等,问题不一定在我们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属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辉旭公司与被告肇庆墙虹公司(变更名称前叫佛山墙虹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如有铝板要喷涂会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铝板上进行喷涂。原告接到工程后会发包给另一个喷涂厂,由原告提供喷涂粉末,由喷涂厂进行铝板喷涂。喷涂完成后,由被告将喷涂好的铝板运回,喷涂款先由原告记账后交被告签字确认,双方按月对喷涂款进行结算。2011年10月、11月被告在原告处记账FME1167PC型号喷涂粉末13356元,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核对盖章的《佛山市南海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发货情况及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记账喷涂工费77177.91元(墙虹在成印喷69323.75元,墙虹在嘉络喷7854.16元)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核对盖章的《佛山市南海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墙虹在成印喷》、《佛山市南海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墙虹在嘉络喷》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佛山市南海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欠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货款合共90534.91元(九万零伍佰三十四元九角一分),南海墙虹建材有限公司承诺分二次付款,第一次从即日起3天内付现金13356元(一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第二次从即日起7天内付2012年6月10日的支票77177.91元(七万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九角一分),并保证此支票的有效性。”协议签定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开出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854元、32837、27364元,合计68055元。2012年6月21日、2013年6月28日原告拿着被告开出的27364元、32837元、7854元支票到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支付票据金额,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回。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过喷涂粉货款及喷涂工费,仍欠原告90534.91元货款及工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原来的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肇庆市高新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铝板进行喷涂并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90534.91元货款及工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核对盖章的《佛山市南海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发货情况及应收账款明细表》、《佛山市南海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墙虹在成印喷》、《佛山市南海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墙虹在嘉络喷》、还款协议、支票及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喷涂铝板有质量问题,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被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货款90534.91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高新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偿还欠款90534.91元。本案受理费10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肇庆市高新区墙虹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毛亚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