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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5号

李××、王某等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诬告陷害
当事人
李××,曲××,王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曲××、姜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某、曲××、姜某,辩护人王某×、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俞某根经联系后,约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李××、曲××、姜某知道被告人王某外出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告人李××让被告人王某向对方收取2000元嫖资。随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俞某根在杭州市××区××商务酒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未谈妥,被告人王某即通知被告人李××、曲××、姜××来到杭州汇金商务酒店8917房间。被告人李××、王某、曲××、姜某经合谋后,称王某是在酒后被被害人俞某根强奸,逼迫被害人俞某根赔钱了事。因被害人俞某根不就范,被告人李××等人拨打电话报警称王某被俞某根强奸。随后,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人李××、曲××、王某、姜某捏造强奸犯罪事实,意图使被害人俞某根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曲××、李××、王某又通过拨打12345市长热线进行信访投诉,拨打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小强热线”,以强奸案件被害人身份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要求追究被害人俞某根的刑事责任,意图给公安机关施压,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正常执法工作。案发后,被告人李××、王某、曲××、姜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某、曲××、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根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抽血检验录像及说明,乙醇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新招鲜餐饮结账单,住宿记录,酒店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决定书,媒体采访录像,市长热线记录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王某、曲××、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曲××、王某、姜某结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曲××、王某、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姜××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