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大明镇下李村购买五户群众护路林带杨树,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实施采伐。经聘请华县林业局工程师对大明镇下李村通村路东西两侧护路林采伐现场勘查,共采伐杨树72株,折立木蓄积18.8立方米。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大明镇下李村购买五户群众护路林带杨树。并于当日和10月17日,雇佣汪某、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在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该村公路两旁的杨树擅自实施采伐。后经渭南市森林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采伐现场东西两旁杨树总株数为72株,折合立木蓄积18.792立方米。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7日9时许,华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接李某某报案称该村学校南边有人在路边伐树。接报后该所立即出警,当场将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抓获;(2)证人李某某证明,他是大明镇下李村村主任,他们村被伐的树是2003年栽的,树苗是由林业局提供的,栽树的地都是群众的责任田,树权归私人,采伐时报县林业局审批同意后方可采伐。这次砍伐没有群众给村里说;(3)证人汪某证明,他父亲汪某某收购了大明镇下李村路东李西平家和路西三家的杨树。10月15日、10月17日,他和汪某某、房娃、新娃、俊峰等人砍伐了两天,砍的树他拉到大明春某某的厂里去了,拉了一车约有8吨,春某某他爸过的磅,具体事情是他父亲跟别人谈的,他不知道砍树有没有手续;(4)证人肖某某证明,2012年10月14日下午,她在地里搬玉米,有人问她卖不卖地边的树,她和丈夫李西平商量后以每棵树45元的价格卖了2430元钱。她家树是队里发的树苗,让她们栽在自家责任田边上。卖树的时候她们没有向村上申请;(5)证人双某某证明,2012年10月15日,他收购了汪某某7.28吨木材,汪某某没有向他出示木材的合法来源证明;(6)证人春某某证明,他是大明春宏木材加工场的法人,10月15日,汪某某卖给他父亲一车杨树,木材重7.28吨,每吨590元,共付了4300元;(7)证人张某某证明,他一直给人伐树,大家都叫他张某某,10月15日,汪某某让他去下李村学校跟前伐树,当天伐树的有他、房娃子、汪某某及其儿子汪某,工具都是汪某某的,装木材所用的车是汪某的,当天他们先伐了路东边的树,将树送到了大明春某某家的木材厂。他不知道汪某某砍树有没有手续。17日因他有事,就再没去伐树;(8)证人孟某某证明,2012年10月15日及10月17日,汪某某找他帮忙去伐下李村学校附近路两边的杨树,当时他们去了五个人,分别有他、张新、房娃子、汪某某及其儿子汪某,伐树用的工具都是汪某某的,装木材的车是汪某的,他不清楚汪某某有没有采伐手续;(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报告、检尺记录证明,砍伐现场位于华县大明镇下李村通村路东西两边的护路林。路东伐根49株,路西伐根23株。总立木蓄积18.792立方米;(10)华县林业局证明材料证明,汪某某在下李村采伐林木,没有在该局办理采伐手续;(11)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通知单、辨认笔录证明从汪某某处扣押杨树98根、油锯两台、斧头两把、脚扣一对,并经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1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两台、斧头两把、脚扣一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海斌
代理
审判员 党娟莉
代理
审判员 李根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