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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芜湖市融邦典当有限公司与潘尚杰、艾芳、繁昌县孙村镇棕冲铁矿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融邦典当有限公司,潘尚杰,艾芳,繁昌县孙村镇棕冲铁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10号

原告:芜湖市融邦典当有限公司,住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尚杰,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艾芳,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棕冲铁矿,住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潘尚杰,职务: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融邦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尚杰、艾芳、繁昌县孙村镇棕冲铁矿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涛担任

审判长,与陪审员与曹兴喜、邢亚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潘尚杰、艾芳、繁昌县孙村镇棕冲铁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尚杰、艾芳签订《典当合同》一份,被告潘尚杰、艾芳以其共同所有的繁阳镇新世纪花园别墅76号房屋出典,典当金额为180万元,期限3个月,月综合费率为1.5%,月利率1.5%。同时约定被告潘尚杰、艾芳到期未赎当,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潘尚杰、艾芳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25日,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棕冲铁矿向原告提供《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潘尚杰、艾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典当合同》后,原告出具当票,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潘尚杰、艾芳。现当期已经届满,被告潘尚杰、艾芳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

一、被告潘尚杰、艾芳立即归还原告当金180万元,利息377388元(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按月息0.466%计算为8388元;此后至2013年6月25日,按月息1.864%计算为36.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64%标准计算;综合费用29.7万元(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月息1.5%计算)逾期综合费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潘尚杰、艾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9万元。

三、被告潘尚杰、艾芳立即腾空其抵押房屋繁阳镇新世纪花园别墅76号,并请求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折价,原告就折价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繁昌孙村镇棕冲铁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尚杰、艾芳、繁昌县孙村镇棕冲铁矿未答辩。经审理,三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当票、续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典当到期后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构成违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尚杰、艾芳立即归还原告芜湖市融邦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80万元,利息377388元(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按月息0.466%计算为8388元,此后至2013年6月25日,按月息1.864%计算为36.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合费用29.7万元(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月息1.5%计算);逾期综合费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潘尚杰、艾芳承担原告芜湖市融邦典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8.9万元;

三、被告繁昌孙村镇棕冲铁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潘尚杰、艾芳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芜湖市融邦典当有限公司对其共有的座落繁阳镇新世纪花园别墅76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307元,由被告潘尚杰、艾芳负担,被告繁昌孙村镇棕冲铁矿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涛陪审员  曹兴喜陪审员  邢亚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