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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870号

薛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与薛圣雷(已判)预谋后,向苍南县灵溪镇白鹤村369号开办废品收购店的被害人黄某假意购买废旧塑料,并约定分别以7200元/吨、6100元/吨的价格收购一级、二级废旧塑料。次日薛某等二人以临时存放货物为由承租了苍南县龙港镇东城路1139号,然后打电话给黄某要黄送货。黄某将价值合计26150元的3.3吨一级塑料和0.5吨二级塑料送至该出租房后,薛某谎称该出租房是自己家,让黄将货物放置于该出租房内,又以身边没有现金,让黄某一起去拿钱为由将黄引开,后借机逃离,同时薛圣雷则趁机雇佣了货车将货物运走。事后薛某等二人将上述货物以63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陈某乙、陈某甲泼。2、2012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与薛圣雷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浙南水产市场1108号被害人邱某的店内,挑选了价值合计5490元的乌贼干和对虾干各15公斤,支付定金50元后,以钱没带够为由要求邱某第二天送货上门。次日中午12时许,邱某将乌贼干、对虾干送至平阳县鳌江大道341号小店,薛某谎称该房子是自己家,让邱某将货物放置于店内,又以身边没有现金,让邱某一起去拿钱为由将邱带离。同时薛圣雷则趁机将事先与小店讲好暂时存放的乌贼干和对虾干拿走,并开车到鳌江镇曙光路将薛某接上车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邱某的陈述,黄某提供的电子秤过磅单,证人陈某甲泼、陈某乙、陈某丙、朱继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薛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同案犯薛茂雷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某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薛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59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黄某26150元、被害人邱某5440元。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称,1995年前科犯罪时曾被羁押六个月,但当时没有折抵刑期,是否能够折抵此次刑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上诉人薛某二审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薛某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可从轻处罚。一审已经认定了以上从重及从轻情节,对薛某量刑适当。薛某二审所诉情况与本案无关,更不能将前科犯罪的羁押日期折抵本案刑期,因此其诉求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娜

审 判 员  刘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