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392号原告朱小清,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北京宝旺发达食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逸中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楼A、B座3层。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清与被告北京海逸中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中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小清的委托代理人申利及海逸中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小清起诉称:从2012年4月开始,朱小清经营的北京宝旺发达食品经营部与海逸中庭公司建立供货关系,由朱小清为海逸中庭公司配送蔬菜、肉类、冻品等货物,海逸中庭公司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893862.19元未付。故朱小清诉至法院,要求海逸中庭公司给付货款893862.19元及利息(以893862.1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逸中庭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双方已经对账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未经对账的部分不予认可。第二,由于朱小清主张的价款存在超出市场报价的情况,故申请对朱小清供应货物的价款进行评估。第三,朱小清主张的价款中应扣除4%的税款。第四,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朱小清经营的北京宝旺发达食品经营部作为乙方与海逸中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采购协议》,约定:乙方应于收到甲方订货通知后1日内交付商品至指定酒店库房,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每月10日与15日为对账日期,对账凭证以甲方盖章为准,双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入库单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向乙方开具对账凭证,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如对项目内容持有异议,须于当日提出,并双方根据异议内容提出解决方案及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账期为3个月,甲方根据乙方持有的对账凭证及时付款;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成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与乙方及时提出异议,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成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甲方同意使用,应当按质论价,如甲方不能使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更换和调整,乙方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此外,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产品价格如有变动,乙方须及时向甲方提出变价申报,由双方协商定价,乙方如未及时申报,价格上涨情况下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情况下按甲方所询定价执行,且乙方应承担该批产品价格差额5倍的经济赔偿;原则上鲜货价格每半月根据市场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乙方须于每月10日及22日前分别向甲方提供最新产品供货价格表,并与甲方共同协商拟定之后半月供货价格,如乙方未能按时提供,甲方有权按甲方所制定价格执行,乙方无故未按本协议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货品,每次按该批未按时供货产品价格的5倍金额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对乙方所经营的品种、质量、价格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拒付乙方高于同业价格所提供商品之款项;乙方应确保商品价格为同业内最低,如遇市场发生较大变化,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朱小清向本院提交了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北京海逸中庭财源店直拨单995张,直拨单载明了品项编码、品项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上述995张直拨单货款总金额487240.08元,海逸中庭公司对上述直拨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直拨单上显示的价格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并向本院申请对朱小清供应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朱小清另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3月2日的退货单2张,退货单总金额为266.4元。此外,朱小清还持有海逸中庭公司出具的对账单3张,分别载明:供货时间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金额133599.44元,收回货单331张;供货时间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金额132754.36元,收回货单297张;供货时间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金额140534.71元,收回货单325张。另查,朱小清持有的直拨单供货商处载明为北京宝旺发达(千发百),且朱小清持有的对账单供货商处亦载明为北京千发百,诉讼中,北京千发百食品经营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本案中货款由朱小清主张,与北京千发百食品经营部无关。诉讼中,朱小清陈述称,双方交易流程为海逸中庭公司口头向朱小清订货,朱小清根据海逸中庭公司订货进行送货,并出具出库单,海逸中庭公司收货后向其出具直拨单,双方凭直拨单进行结算。海逸中庭公司认可朱小清陈述的交易流程,但提出直拨单仅是对朱小清报价的确认,并非双方结账的依据。上述事实,有朱小清提交的《商品采购协议》、直拨单、退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小清与海逸中庭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根据朱小清提交的直拨单、退货单及对账单显示,海逸中庭公司应向朱小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直拨单金额487240.08元-退货单金额266.4元+对账单金额406888.51元=893862.19元。关于海逸中庭公司提出的直拨单金额不能作为双方对账金额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直拨单为海逸中庭公司自行出具的单据,直拨单上的单价、金额均为海逸中庭公司自己制作,且直拨单上均有海逸中庭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直拨单上的金额系海逸中庭公司同意的价款,对于海逸中庭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对于海逸中庭关于价格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关于海逸中庭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税款的答辩意见,海逸中庭公司付款时,朱小清应向海逸中庭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而不应将发票税金在货款中扣减,故海逸中庭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应采信。海逸中庭公司未及时向朱小清付款,给朱小清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海逸中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小清货款八十九万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一角九分及利息(以八十九万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一角九分为基数,自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海逸中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国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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