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因盗窃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旷某、刘某与左某某(另案处理)到宁波保税南区××春××楼612宿某,溜门而入,趁被害人李某、熊某、何某熟睡之际,窃得三被害人放在室内桌子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87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30元)和白色储蓄罐一个(内装人民币100余某)。案发后,同案犯左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熊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押解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