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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85号

被告人陈学俊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学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学俊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河定桥南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张某裤子口袋内的华为牌C86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3元。2013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学俊乘坐安铜线公交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南站公交站台附近时,趁被害人阮某不备,窃得阮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被告人陈学俊于2012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并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阮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学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学俊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学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洪超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