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赵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夏祎、王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蒲云,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蒲云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夏祎、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蒲云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5月份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旷工达两年多,故被告应当退还此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被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退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代缴的社会保险16415.26元、住房公积金5778元,合计22193.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0年1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05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被告拒绝,双方协商不成,被告蒲云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亦停发被告的工资。2012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下发(2012)093号文件,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8月3日,被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393.78元由原告垫付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个人缴纳,原告并无代为缴纳的义务。因此,原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代为垫付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393.7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1641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公积金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另诉处理。被告蒲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返还4393.78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蒲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百度“”